[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0日,阿女与G仔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小皓,现年7周岁。婚初感情尚可,五年后,双方因为两处房子问题,G仔与阿女经常发生争吵。阿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G仔离婚,G仔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阿女要求与G仔离婚,G仔不同意离婚。阿女与G仔结婚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应互敬互爱。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而且G仔有合好之愿望,确有合好之可能,阿女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实,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女的离婚请求。宣判后,阿女不服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离婚;2、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阿女与G仔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李飞虎律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项内容中与现行《婚姻法》不冲突的情形,具体包括: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二审法院是否能判决离婚
2011-09-1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本案中G仔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不同意离婚,但在二审法院庭审及调解时对维持夫妻感情尚未表现出合好之诚意。另外,二审时阿女为证实G仔有家庭暴力,举出G仔将阿女的父亲打轻微伤,被行政拘留7天的证据,G仔对此事实无异议。因伤致对方近亲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归纳的14种情况,其中一项是“虐待对方亲属,另一方不谅解”,是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本案中,虽不属于虐待,但经多次调解阿女情绪特别激进,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在审理婚姻案件中,决定双方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阿女起诉离婚,G仔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一审宣判后,G仔将阿女之父造成肋骨骨折的后果,经调解无效。阿女坚决要求离婚,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如果直接判决双方离婚,是必剥夺了一方的上诉权。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