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因位于津市市某小区的房产是否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争执不下,法院依据2011年8月新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该房屋原系杨某与李某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判决该不动产依出资份额属按份共有,该财产应依份额予以分割。
庭审中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结婚登记前三天由李某出面购买了位于津市市某小区的房屋,首付款37800元中杨某父亲出资8000元,李某母亲出资30000元。婚后原、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房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根据最新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首付款有双方父母的出资,剩余款项的履行义务亦是在婚后,故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由被告居住并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中应考虑到婚前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故法院最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7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