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妹与李某经自由恋爱后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张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张妹便用其胞姐即张姐的身份证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男方姓名是李某,女方姓名是张姐。张妹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现张妹已达法定婚龄,欲以自己的姓名张妹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为此,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姐解除婚姻关系即离婚。
分歧:
本案属于无效婚姻还是属于离婚纠纷。
笔者倾向定无效婚姻。理由如下:
离婚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合法的婚姻为前提的。合法婚姻是已合法登记为条件的。《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婚姻登记中的女方张姐不是要求结婚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李某与张某。该婚姻登记系张妹与李某以骗取方法取得的。本案婚姻登记系登记程序违法,且该违法不是一般的暇疵可以补正的,张妹与李某具有实质夫妻权利义务,而张姐与李某仅是挂名夫妻且该挂名夫妻不仅法律上不认可而且当事人本人也不认可。故完全可以排除合法婚姻存在的可能。
以无效婚姻立案处理可以避免法律规定上的冲突,符合立法本意。反对以无效婚姻立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中没有这种情形。诚然,《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指(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立法上的欠缺。如果以《婚姻法》无名文规定为由排除此类纠纷属于无效婚姻,则会产生诸多法律上冲突且无法解释的通。以本案为例,若张姐是未婚女青年,现要与自己的对象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将会发生被婚姻登记机关告知其已有配偶,其婚姻登记因此将会被婚姻登记机关拒绝。若张姐是已结婚之人,其妹拿其身份证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张姐则因办理两次结婚登记而涉嫌重婚。本案若以婚姻无效处理则可避免上述冲突。因为《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据此,李某与张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李某与张姐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姐不会有上述法律障碍緾身。故本案以无效婚姻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