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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要点法条整理

日期:2018-03-10作者:

合肥离婚律师网整理:《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与限制】承担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 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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