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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十载“夫妻”有实无名 分割财产闹分歧

日期:2021-06-13作者:

导读:同居十几载育有一女,签协议分割房产股票。如今双方又为财产分割闹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同居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处理。


案情回放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


李某某和范某某于1989年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1995年1月12日,范某某生育一女孩李某盈。李某某主张双方是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并提交了双方在一起的照片为证,范某某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范某某主张自己一直住单位宿舍,直至1997年,双方才开始同居。


1991年,李某某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花园的四套房屋。1998年9月,李某某又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某商铺。


2004年8月12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分手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五套房产产权属于女儿李某盈,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给其他人,李某某必须即时无条件地将东门某商铺的产权转到女儿李某盈名下,房产证归李某某保管,15年后,李某某需将此房产证交还李某盈自行处理,但使用权归李某某,直到李某某去世。李某某和范某某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范某某于1991年申请了股东代码卡进行股票交易。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股票处理协议书》,确认了股票的分割方法。2004年8月18日,李某某和范某某对双方的股票出售款进行了分配。当天,范某某将股东卡(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保管。


2008年,李某某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称,双方分手后,其一直依照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生活费,但范某某一直不肯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李某某的五套房产过户给李某某。2008年1月,李某某得知双方在清理股票账户时,遗漏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部分股票未分割。请求判令:一、确认范某某名下五套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并判令范某某将该五套房产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二、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全部股票及其分红分给李某某50%。


争议焦点


房产是否过户股票如何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范某某将五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二、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三、如果上述股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裁判理由及结果


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归女儿股票平分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和范某某对双方同居的事实、生育小孩及生育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8月15日签订的《股票处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的五套房产归双方的女儿李某盈所有,范某某也已将房产证原件交由李某某保管,李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判令范某某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股票的分割问题,首先,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且双方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故范某某主张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其次,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再次,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最后,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亦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虽登记在范某某名下,但系双方共有。上述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股票处理协议书》中分割的股票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股票,因股东代码卡在范某某名下,李某某称无法得知卡内是否有未分割的股票,符合常理,其主张直到2008年才得知双方有股票未处理,范某某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在这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卡内股票的情况,故李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某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股票价格,涉案股东代码卡内股票价值为1527353.61元,因股票在范某某名下,故应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应补偿李某某股票价值的一半,即763676.8元。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股票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补偿款7636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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