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04年5月,湖北省云梦县发生了一起颇为跷蹊的事,32岁的代小(化名)身患精神分裂症,却被丈夫杨其(化名)骗到县民政局去办理了协议离婚。当得知女儿被骗离婚后,代父找到县民政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县民政局却认为自己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妥。于是,年迈的父亲将县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其颁发的离婚证无效。这是自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湖北省发生的第一例疯女离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最终,这位老实巴交的农民父亲赢了官司,可是,女婿却已“人间蒸发”。身患精神病的代小至今没能等到丈夫归来,只得与年迈的公婆相依为命。
丈夫骗疯妻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
云梦县下辛店镇老江村是一个偏僻的乡村,该村56岁村民代平安(化名)生有5个女儿和一个儿子。1995年三女儿代小经人介绍嫁给了邻村小伙杨其为妻。婚后,夫妻二人一起到武汉做小菜生意,并生一子。2002年,代小不幸患上精神病,杨其便将其送回交由岳父岳母照顾,可代小在父母身边呆不了几日便又哭又闹,吵着要到武汉去,代平安只得又将女儿送到武汉。两年中,代小不停地往返于武汉与云梦之间,让丈夫杨其伤透了脑筋。
2004年3月9日,杨其从武汉赶到岳母家,象往日一样将妻子接走了,11日,代小独自一人回到娘家,手里握着一本离婚证。原来,杨其将妻子从岳母家接走后,骗其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代平安获知缘由后,立即赶往云梦县民政局交涉,要求撤销离婚证未果,代平安遂向下辛店镇法律服务所寻求援助。在该法律服务所的帮助下,代平安将女儿带到孝感市康复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在获得女儿“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后,代平安毅然走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
2004年5月10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代平安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民政局聘请了律师到庭应诉,而第三人杨其却没有到庭。原告诉称,2004年3月9日,杨其将“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代小带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工作人员未履行认真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并询问有关情况的法定职责,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证,并赔偿鉴定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监护人监护费等计4400元。
民政局辩称,原告代小与第三人杨其当日向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时,按规定提交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照片,双方均当场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依法对双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确认双方确属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所以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代小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神智清楚,精神正常。且《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离婚登记当事人必须出具自己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另外在审查登记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要问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也违背常理,因此即使原告代小患有精神病,因其精神状态未见异样,被告也无从知晓。是此,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尽到了注意义务,本身并无过错。另外,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申请离婚登记,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判决方式予以确认,孝感市康复医院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代小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是此,被告完全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事,所发的离婚证有效,应予维持,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确认公民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法定审查职责。本案中原告代小患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申请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其颁发的离婚证无效。被告民政局未通过询问离婚登记当事人相关情况以审查确定当事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没有全面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和尽到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和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等直接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4年6月15日,云梦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原告代小鉴定费及代理费1279元。
接到判决书后,云梦县民政局对判决事实不能接受,并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2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云梦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法学专家称,该案开庭时,杨其作为第三人,应该到庭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其却未到庭,放弃答辩,本身就是一种回避态度,现在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被判无效。那么,杨其如果在外面重新结婚,可依法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