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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为逃避债务假离婚 真能如愿以偿吗?

日期:2021-06-29作者:

“婚姻”作为人类的社会本能,是人类最原始的社会行为之一,而“婚姻自由”作为国人的一项权利,肇始于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其第一次将“离婚自由”写进法律,但这只是“婚姻自由”的雏形,直至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代婚姻制度在我国才真正建立起来,并不断进行着完善。而就在“婚姻自由”的观念逐渐深入民心之际,部分公民却盲目而无知地滥用着自己的“离婚自由”权利!

周某和张某本来是一对非常恩爱的夫妻,有一个5岁的孩子,并有两套房子。妻子张某在家照顾孩子,丈夫周某在外经营生意赚钱养家糊口,周某借了很多外债,为了逃避债务,免得自己的房产被债权人追偿,周某就和张某商量,两个人“假离婚”,然后双方协议约定:“其所有财产包括两栋房子全部归妻子张某所有,债务由丈夫周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假离婚”之后,本来非常恩爱的一对夫妻,双方开始了相互猜忌,周某怕自己的老婆真的和自己离婚后两栋房子都会归张某个人所有,而张某也害怕丈夫会真的和自己离婚,甩掉自己和孩子。于是,双方为了相互制约,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周某把离婚当真,那么两栋房子全部归妻子张某所有,如果张某把离婚当真,则两栋房子为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周某和张某之间的猜忌还是有增无减,双方经常在公共场合都大打出手,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甚至后来,双方都产生了和对方离婚的真实想法。周某为了防止张某独吞两栋房产,找来自己的姐夫和表弟帮忙,与两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两栋房子分别卖给了自己的姐夫和表弟。之后周某和张某双方对簿公堂,要求离婚并对两栋房产进行确权。对于离婚,法院认为周某和张某的自愿离婚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而对于房产的归属,后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周某和张某的房产未办理过户,房产仍在周某和张某的名下,为双方共同所有。

周某和张某这种情形是典型的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一桩案例,这种“假离婚”是因利益的驱使,大多是离婚不离家,因为在当事人看来,他们的离婚是假的,其实这完全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一种表现,因为从法律上来讲这些“假离婚”,已经完全满足了离婚的法律要件,这其实就是法律上的“真离婚”。我国法律承认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为自愿离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只要是男女双方自愿的,就准予离婚,只要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即可,这种离婚方式比较简单,多为“假离婚”者所接受;一为法院判决离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离婚方式,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要件,操作起来比较麻烦,一般“假离婚”的当事人不会选择这种情况,但也有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的离婚,显得比较真实,而选择去法院的,其实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认知错误,因为这两种离婚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即它们都已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离婚以后,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再受法律保护,而称为“非法同居”,两人之间也不再有“相互扶持”、“相互忠实”的义务,随之而来的,两个人的个人所得包括工资、生产经营收益不再为共同财产,而只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了。 那么,“假离婚”后真的能达到双方所想要的目的吗?其实是不然的。就拿案例中周某和张某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周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在外经营生意养家糊口所欠的外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清偿的,即周某和张某虽然离婚了,由于其房产没有过户,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执行其房产偿还债务。再进一步说,如果周某和张某依照离婚协议将房产过户到妻子张某一个人名下,是否就能逃避债务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另外,其“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债务全部由周某承担,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周某和张某的约定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也进一步说明,即使是周某和张某以不合理价格将房屋转卖他人或无偿转让给亲友等,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追讨。甚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周某将两栋房子卖给自己的姐夫和表弟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我们从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周某的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周某和张某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由上可见,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行为,完全是自找麻烦,得不偿失。甚至会像案例中的周某和张某一样,本来美满和睦的家庭,最终却闹得对簿公堂、妻离子散。所以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来不得半点虚假,法律不可儿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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