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未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其1991年1月18日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英杰。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被220V电流击中,后该院对原告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
本案中,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2000年5月24日,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书面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许某之妻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某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未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现经本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被220V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告仍未出现,根本未尽妻子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可予准许。准许原告被告离婚。
评析
1、本案是一起首例植物人离婚案。
该案属于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前所未有;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系植物人,另一方又下落不明;法律界对该案如何处理意见不一。由于以上情况,故对该案的处理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规定,慎重而委托地处理好本案。
2、原告要求与妻子离婚的诉讼可予立案受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以原告的名义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提供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被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的病情诊断书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的大脑已经没有正常的思维能力,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等。现原告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受理。
3、法律未明确规定植物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认定原告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原告系植物人,故应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定,认定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4、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与原、被告共居一处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又自1995年起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反映原告与被告已分句生活的事实成立;被告所在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居委会里的证明又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下落不明满4年。
5、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随着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为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一些类似植物人、脑瘫患者等可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