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一般包括: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物分配,男女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得对应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价金一半的补偿。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家庭财产其范围、构成及数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加、投资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还包括在一些企业的出资或者股份等。而一旦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很多,下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对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论述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
2、投资性财产分割:
根据《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投资性财产分割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①争议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其他股份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一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记载在夫妻双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先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能依法分割。
②这类财产的分割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③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因为当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据法律规定尚不能转让。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3、有限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或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审判实践中要想正确理解和适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分割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①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就不能适用本条。
②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发生纠纷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因为如夫妻双方均是股东,《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出资或者全部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③本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情况,如夫妻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则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况,应通过另外办法解决。
④适用本条规定不但要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且还要和《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
4、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应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即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衔接。因为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人变动,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到处罚。故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告知或在判决中进行阐述。
③夫妻离婚分割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还应注意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和亏损的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就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其在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到合伙债务和亏损问题。
5、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
《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议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婚后设立的独资企业又因出资不同分为以个人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和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①对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第、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设立的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②对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其一、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企业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按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此收益进行分割。
其二、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个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其三、《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具体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里不再多讲。但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只有在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谨防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离婚问题。
6、房产的分割:
离婚时的房屋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产权等诸多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①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权属的确定:《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产权人在谁名下谁拥有产权的”抗辩。但在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确实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两种情况,对此就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而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
购买承租房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和价格的计算,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如工龄长短、职务的高低、家庭人口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应结合房改政策和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权属认定。
法定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为个人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处理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条对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包括夫妻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包括夫妻双方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但该条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对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髟房、私有房屋、公有住房,不包括以福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尽量将房屋和子女的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3)、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处理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应当遵循“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对一方赠与为例外,”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7、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
《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事业”作出解释,即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可以认定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发生争议,应判决归属创造方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