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离婚后房产分割有了新的规定。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涉及的是私房拆迁安置给丈夫及母、兄三人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减名”为丈夫个人,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无疑是对新法进行的实例解读。
案情
1999年11月,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小两口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驳回了徐小姐其余诉讼请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王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实际上,三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