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购买新的房产并登记于自身名下,仍然是夫妻一方个人房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购置产房登记于自身名内容提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购买新的房产并登记于自身名下,仍然是夫妻一方个人房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购置产房登记于自身名下,是夫妻一方个人房产。 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该孳息或增值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形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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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民中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6日)
【案情】原告路某。
被告李某。
2001年6月,李某与路某父亲(离休干部)自愿登记结婚(均系老年再婚,各自有婚前个人房产和存款、股票等财产),在泸州市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属李某婚前个人所有)居住。
2004年9月,李某将婚前个人房产以5.6万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后,与路某父亲在泸州市江阳区属路某父亲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居住。2005年5月,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64号1单元2号房屋(面积66㎡,购房价格5万元),并于当年6月24日将该房以6. 95万元价格出卖给了他人。同年10月,李某再次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面积71.85㎡,购房价格5. 5万元),又于2009年5月将该房以14万元价格出卖给了他人。
1997年5月29日,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办理证券帐户卡,截止2008年12月19日,该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
2008年6月,路某父亲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面积101.09㎡)以5万元价格(市场价格20多万元)转让给外孙和孙女共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008年11月28日,路某父亲在医院立下书面遗嘱:与李某结婚时,口头约定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支配,婚后财产属双方共有;在2008年8月4日前,与李某在外都无借款和债务;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由路某继承。该遗嘱及附件通过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予以了公证。2009年1月4日,路某父亲在医院病故。
原告路某诉称: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系路某父亲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路某父亲去世后,该房产及证券交易金额36346.27元的一半应当是路某父亲的遗产。原告路某应当依法继承路某父亲的遗产。诉请法院裁判分割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产及证券交易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是李某与路某父亲婚前个人房产(泸州市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形态变化多次后的个人财产,不是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的财产,是李某与路某父亲婚前个人财产多次变化所得,仍然是李某个人财产,不是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先后经手购买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64号1单元2号和位于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虽然是在与原告路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被告李某处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的房屋所得房款5.6万元之事实存在,且与购买该两处房产时间相近,具有一定连续性,不能排除被告李某购买该房屋之购房款中包含有其出卖个人所有的房屋现金款成份的投入。同时,原告路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父亲生前对被告李某购买该房屋投入了资金。故对被告李某名下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价款中的5.5万元,推定系被告李某个人现金投入。鉴于被告李某自认出卖该房产得款14万元,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推定属被告李某个人现金投入的5.5万元,其增值的8.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持有的证券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 元,已经被告李某在原告路某父亲生前进行了处分,本案不再审查和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李某与原告路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计8.5万元,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范围,先于清偿原告路某父亲住院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5万元,本案中应予扣除,并归被告李某用于清偿债务。故本案被继承人遗产为(85000.00—50000.00元)÷2=17500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原告路某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属公证遗嘱,应当依照“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与被告李某共有的财产中属原告路某父亲个人所有的份额)由路某继承”的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某遗产分割款175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出卖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所获得的增值部分,系李某再婚前个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因素所致,非装饰装修投入所致,在性质上仍属李某个人婚前财产,不是李某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该增值部分不能用于偿还路某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的借款5万元及与路某继承分割。路某父亲所欠5万元医疗债务应由路某父亲个人财产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路某没有上诉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