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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对一件财产分割纠纷抗诉案的分析

日期:2021-08-26作者:

基本案情:

申诉人:黎某某,女, 32岁,农民。

申诉人:陈某某,女, 14岁,学生,

被申诉人:任某某,女,63岁,农民。

1988年2月,黎某某与任某某之子陈某结婚,落户于陈家,次年生育一女陈某某。陈家原有6个农业户口的承包地,后因其兄嫂、侄女、妹妹等4人先后农转非,1993年退出两人的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其余4人以黎某某之夫陈某为户主,陈某、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共同承包土地3.3亩。1990年3月13日,陈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服刑至1997年6月15日。期间,家中承包地主要由黎某某耕种经营。

2003年4月,陈家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补偿给陈家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合计59,344.75元。国土部门在征地测算工作中,将陈家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分别记在陈某名下11,647.56元、黎某某名下8,977.32元、任某某名下38,719.87元。同年6月,上述3人分别领取了记在其名下的补偿费。9月,陈某与黎某某离婚,女儿陈某某由黎某某抚养,但因大家庭中土地承包经营的财产未分割,任某某不愿将领取的补偿费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黎某某、陈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任某某拿出领取的补偿费按份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陈某四人曾是一家人,并共同承包了土地。2003年4月,土地被征用开发,政府进行了补偿,大部分补偿费被任某某领取。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合法有据,应予主张。遂判决:任某某支付黎某某补偿费5,858.86元;支付陈某某补偿费14,836.18元。因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国土部门确认,黎某某、陈某、任某某各自的地上附作物产权已经明确,故黎某某、陈某某是否因“内转”而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补偿费现已由各所有人领取,任某某所领取的补偿费由于黎某某、陈某某未对其附作物产权提出异议,应认定属任某某个人所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黎某某、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原二审判决认定国土部门对黎某某、陈某、任某某一家各自的地上附作物进行了确权,三人的产权已经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之方式是家庭承包,黎某某、陈某某与任某某、陈某对包干到陈家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实际上4人也是共同耕种该承包地至2003年4月,且黎某某还是主要耕种经营者之一。2003年4月,陈家4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黎某某、任某某全家被征用承包地上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获得的补偿费应属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陈某等4人共同所有。在未征得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陈某等4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土部门无权对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权。同时国土部门在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对陈家地上附作物费系按户为单位进行实测,实测清理登记结果系该户总数,未落实到个人头上,也未对陈家地上附作物进行确权。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黎某某、陈某、任某某一家地上附作物产权经国土部门确权,任某某领取的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系其个人所有,未主张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有误。

分 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征地补偿费引发的家庭财产分割纠纷。陈家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补偿给陈家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合计59,344.75元。对于国家补偿的这笔费用在陈家内部如何分配,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一、二审法院相左的判决主要涉及到征地补偿费用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农户所有的财产进行确权分割这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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