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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丈夫与“小三”购房 原配请求分割房产

日期:2021-08-29作者:

导读:本案中的当事人犯重婚罪,原配妻子诉请法院追究丈夫的重婚责任。丈夫重婚刑罚执行完毕,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妻子得知丈夫与“小三”共同购买房屋后,请求分割房屋。因此,房屋的分割是本案的焦点。

案情

林女士和洪先生1998年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林女士一直未育,经医院检查,也未见异常。林女士和洪先生因为生小孩的事,多次争吵,之后,洪先生就离家在外租房生活。2004年,洪先生结识了梁女士,并与梁女士一起共同活,2006年,梁女士与洪先生共育一小洪,并购得A处产权房一套,产权上写了梁女士和洪先生的名字。200年,林女士知道了自己丈夫洪先生和女士的关系,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后来法院判决洪先生和梁女士犯重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林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洪先生将A处房屋自己的份额赠与梁女士,并办理了产权过户,A处房屋登记在梁女士一人名下。最终法院判决林女士与洪先生离婚。在离婚诉讼后,林女士知道了A处房屋转让的事实,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洪先生支付A处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折价款,梁女士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洪先生和梁女士均称,A处房屋当初是为了贷款需要才写了洪先生的名字,而事实上房款都是梁女士出的,现在产权人也是梁女士一个人,所以与洪先生无关,林女士无权要求房屋折价款。

律师分析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由于A处房屋的购买是在林女士与洪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A处房屋中洪先生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庭审中,梁女士称购房款是其出资的,但梁女士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而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洪先生虽自愿将其在A处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梁女士,但其中有属于林女士的份额,对于林女士的份额洪先生系无权处分。故洪先生应给付林女士相当于房屋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由于现在A处房屋产权已变更为梁女士一人所有,故梁女士对洪先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洪先生给付林女士房屋折价款,梁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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