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何把握“实际取得”与“应当取得”仍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
[案情]
徐某某与崔某某原系同事,1972年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在婚后的较长时间内双方关系良好。1998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1年7月徐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4月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未获准许。2003年4月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崔某某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崔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徐某某处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本市中华新路630号301室、302室原系徐某某父母动迁安置房屋,1999年3月以徐某某、崔某某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售后产权。1998年12月徐某某单位增配给徐某某、崔某某本市中华新路43弄2号301室住房一套,为增配该房,徐某某交付单位住房押金8000元,并承诺为单位服务十年。2003年2月徐某某将该房出售,得款21万元。徐某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徐某某住房补贴款为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徐某某使用住房补贴款必须将住房消费有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交付单位,单位审核同意后根据徐某某住房补贴台帐储存余额予以拨付。徐某某单位与其本人均确认徐某某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崔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纳。住房补贴可待徐某某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徐某某给付崔某某12万元房屋出售款。
崔某某上诉称,夫妻离婚后,自己不可能知道徐某某领取住房补贴款、住房公积金、住房押金的时间,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徐某某则认为应待上述款项实际领取后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所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已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的问题,故应该一并处理。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住房补贴款与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具体计算方式是,15.12万元系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26880元。根据离婚时的公积金结算单,徐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为9427元,各半分割。住房押金由徐某某先行给付崔某某百分之五十,单位归还的押金归徐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履行了协议。
[评析]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如上述案例,崔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退休,住房公积金于退休时发放完毕,且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诉讼时,崔某某未余下住房公积金,且不再享有住房补贴,故无需再行分割。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购房时,提取使用了部分公积金,至离婚时尚余9427元公积金,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某另有住房补贴15.12万元,但根据徐某某与单位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该笔补贴是自2001年1月时起算的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自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双方调解离婚时前后共计32个月,32个月的住房补贴为26880元,这是徐某某、崔某某共同享有的住房补贴款总额,其余部分则为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尽管徐某某、崔某某未购房,26880元没有实际取得,但该款属于徐某某、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款项,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