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中的当事人离婚三年半后再起财产纠纷,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拿着离婚协议书辩称夫妻当初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然而被告也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都与原件无异的公章。法院面对两份协议书,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当事人结婚7年后离婚,离婚三年半后纠纷再起
离婚三年半后,陶志强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陶志强称,他和舒兰离婚时,舒兰曾提出,两人的住房暂时不做分割,等以后卖了再进行分割,陶志强表示同意。但2005年,舒兰已将他们的住房卖了,房款没有给他一分钱。另外,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舒兰还私下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小车。因此,陶志强请求法院,判令分割舒兰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上,舒兰拿出《离婚协议书》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共有债务如何分割,已经有明确约定。
接着,舒兰又出示了相关证据,他们的住房是她买的,装修款是她借的,至今还没还清。说到另一套房产,舒兰有点激动:“当初买那套房子时,我们刚有女儿不久,两人感情很好。我说,趁现在房产便宜,再买一套吧?陶志强表示同意,于是,我就买了这套房。还有小车的事儿,我们是2002年6月买的,车就停在我们小区里,陶志强经常开车上班或者办事,小区的管理处都可以证明,他为啥说我私下购买的呢?陶志强完全是颠倒黑白。另外,我和陶志强已经离婚三年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计算。’因此,陶志强提出的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陶志强的诉讼请求。”
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
法庭上,陶志强和舒兰各自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都是在2003年4月30日形成、都有夫妻二人的亲笔签名、都盖有民政部门“与原件一致”的印章。不同的是,陶志强提交的是手写的,舒兰提交的是打印件,两份《离婚协议书》除了在财产分割上有不同约定外,其他就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均一致。陶志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无共同财产。”舒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房屋财产归女方所有。”
法院就同一协议离婚出现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书》,向宝安区民政局进行了调查。经查档了解到,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书》均是真实的。宝安区民政局给宝安法院的回复是:“以当事人提供的打印件《离婚协议书》为准。”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陶志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无共同财产。”从本案已经查实的情况来看,这个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这份《离婚协议书》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而舒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房屋财产归女方所有。”这个约定对陶志强和舒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了相应的约定,所以这份《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最终,舒兰胜诉。
律师点评
证据要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夫妻登记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对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双方登记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变更或撤消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协议离婚,原告于2006年12月下旬提起本案诉讼,所以,若原告变更或撤消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状来看,陶志强也不是以此理由提出的诉请。二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第二类情形。
本案按照车籍和房产证载明的时间,很容易看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对于房屋、车辆等大宗物品,如果说是舒兰私自购买,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陶志强提出的证据显然支持不了自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