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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以案说理 勿入这样的离婚协议陷阱

日期:2021-09-13作者:

导读:夫妻离婚时在协议书上有这样的约定: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然而,就是这条款,引起了财产争议。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了财产,于是不知情方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这样的约定,这样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情

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于1999年3月以被告名义登记开办了甲塑胶加工厂;2002年上半年,被告以现有资产8473869.87元作为初期投入与姚某(拟投资100万元,实际投资47万元)、刘某(拟投资50万元,以实际应收债权207223.20元作投资)合伙开办了乙塑胶加工厂(该厂合伙期间盈利230万元)。同年,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携女回老家居住。

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以277.2万元的价格将甲塑胶加工厂转让给姚某。被告在没有收到该塑胶加工厂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24日向姚某出具了277.2万元的收条(姚某证实被告转让该厂的原因是怕其妻子分割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分给100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但被被告拒绝,被告称其开办的甲塑胶加工厂已以270万元卖给姚某,卖厂的钱用于偿还赌债和欠款,已经全部用光。后经双方亲戚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的独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时探视;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母女生活、抚养等费用30万元(每年2万元,支付15年);被告负责在原告老家购置一套商品房,供原告母女居住,并负责进行一般性装修和添置有关日用器具;该房房产证的房主为原告,但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双方在深圳居住的按揭贷款房屋及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双方个人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离婚协议第五条)。

协议离婚后,双方均自觉履行了上述协议。但原告亲属一直怀疑被告在财产上有隐瞒并暗中关注,直至2004年8月11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诉姚某合伙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资产情况并非如离婚时男方所描述的那样,遂于2004年9月29日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

1、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的一半150万元归原告所有;

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裁判】

宝安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协议离婚,并经公证机关作了公证,但该离婚协议仅对婚生女儿归谁抚养及支付抚养费和两套房屋(包括剩余未还的贷款)进行了分割。而其余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甲塑胶加工厂的财产(经营权)、以被告名义投资合伙开办经营的乙塑胶加工厂的财产以及被告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盈利所得、处分其他财产所得及债权债务,其总额超过原告提出要分割的300万元。虽然离婚协议中有“协议离婚后,甲乙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但因被告对大部分原夫妻共同财产采取隐瞒、欺诈原告的手段,使得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与实际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大相径庭,应以实际内容为准。第五条以偏概全,并不能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价值巨额的或大部分的财产分割的权利,这也有悖于相关法律对保护妇女权利的规定,应为无效的协议条款。

自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起至被告与合伙人姚某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开庭前,被告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造成了原告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起诉出现障碍。原告在被告与合伙人姚某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开庭时始得知被告有如此行为,即提起本诉,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负过错责任。

虽然本案要分割的在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超过300万元,因原告提出要求分得的为150万元,故仅对这300万元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余的应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也已表示放弃)。考虑到被告瞒着原告对甲塑胶加工厂和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已被撤销的乙塑胶加工厂的原有资产作过处分,故已作处分部分和未作处分部分以及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或承担(指债务),由被告补偿原告150万元。据此,判决被告(男方)应给付原告(女方)15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2、《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姚某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某、刘某发起设立了乙塑胶加工厂,上诉人以现有资产(即甲塑料加工厂)作为初期投入,总计价款8473869.87元。随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某签订转让协议,以277.2万元转让其作为出资的甲塑料加工厂。2002年4月24日上诉人在未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下便向案外人姚某出具了277.2万元的收条。案外人姚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防止妻子分割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以明显低价转让甲塑胶加工厂的行为以及未收到转让款便向案外人姚某出具277.2万元收条的行为均具主观恶意,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的整个过程和协议书全文始终未明确提及其当时夫妻共同财产总数量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条款的约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该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未涉及任何双方共同经营或一方经营的企业资产,若认定该条款有效将使整个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也有违婚姻法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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