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同居关系是现实社会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正是基于这种不同寻常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和纠纷。法律在男女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的有关财产取得的认定及在分割财产的范围上是要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的,并且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判决,也不会保护那些想通过同居这种特殊的关系而不劳而获的人。
基本案情: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女)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并与2004年生育女儿,同时在同居期间被告张某经营过木材加工厂、信息部等实体,2009年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那么针对本案被告的角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李某没有关联性,原告李某没有分割被告张某财产的法律依据。
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双方只存在生活方面相互照料的情况,各自互不干涉经营及其它行为,并且双方没有任何投资的合作协议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而我国法律没有对一般共有作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张某的个人投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求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无法出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证人无法出庭而出示证人证言的规定,其出示的所谓的书面材料,无法进行询问,且证人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李某主张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000元完全能够满足女儿的全部生活需要,根据法律的有关抚养费支付的规定,应当由双方父母共同承担,不应由张某全部承担,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原告诉求的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原告称位于广西桂林市老家一幢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该房屋根本不属于原告或被告某一人或共同所有,双方均没有处分权,所以该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原告称位于陇川县的200亩山林归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因该山林根本不属于原告或被告某一人或共同所有,双方均没有处分权,所以该诉求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原告称位于盈江县的顺吉木材加工厂的木材及使用权一人一半的诉求,因该木材厂根本不属于原告或被告某一人或共同所有,双方均没有处分权,所以该诉求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原告诉求信息部的经营权,因该信息部根本不属于原告或被告某一人或共同所有,双方均没有处分权,所以该诉求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原告诉求承担共同债务,通过庭审出示的借条,已经明显说明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该诉求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通过法院开庭审理以后,合议庭除支持了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外,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法律在男女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的有关财产取得的认定及在分割财产的范围上是要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的,并且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判决,也不会保护那些想通过同居这种特殊的关系而不劳而获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