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涉及一个典型的案例:在离婚后,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那么被转移的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杨女士(化名)和张先生(化名)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很好。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女方温柔体贴,在事业上尽力帮助丈夫。男方踏实肯干,事业有成,生意蒸蒸日上。夫妻两人共同经历了创业的艰辛和成功后的喜悦。
为了更好地照顾男方,女方做起了全职太太,慢慢的不再参与男方的事业经营。渐渐的女方发现男方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呆在家里的时间越来越短。对她的态度越来越越冷漠。开始杨女士认为是丈夫工作太忙了,太累了。没有在意,但是后来发现,丈夫不许她接听他的电话,看他的短信。每次回家前都把手机里的短信全部删除。杨女士隐隐觉查到丈夫有事情隐瞒她。终于有一天,她发现丈夫与另一女子短信内容极其暧昧。接下来,两人的关系日益恶化,由爱生恨,冷漠、吵架成为常有的事。互相的不信任,使得双方在言语上互相伤害。原本幸福的家庭变得没有一丝温暖。
庭审追踪
2002年4月15日张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在一审中,女方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判决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在庭审的过程中,女方发现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比自己认为的数额少了很多。因为女方已经不参加企业的经营,所以她不能提供关于男方经营的会计记录和财产状况,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现有的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关于男方有第三者的主张,因为女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能认定男方有过错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向朋友借款的借条和朋友的证言,法院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在二审期间,男方把自己经营的两家企业转让给他人,女方认为转让的价款过低。但是因为女方不能举证证明,所以法院判决按转让的价款分割。
判决生效后,男方采取各种方法不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得女方不能依据判决享有权利。无奈之下,女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0月,女方发现男方隐瞒了一处夫妻共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女方不知该房屋的存在。针对这样的事实,女方于2007年4月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房产,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即张先生离婚的诉讼二审过程中,张先生购买的位于朝阳区的房屋的产权证发下来,房子是贷款购买的,首付款30万,贷款40万。至起诉时房屋价格约100万。登记在张先生名下。这一房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的贷款由张先生负担。因为男方有隐瞒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法院判决张先生支付35万元房屋折价款给杨女士。
问题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在离婚后,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案例。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的前提是不知道或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另外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结合到本案,杨女士可以主张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只限于这套房产。不能就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中分割的财产要求从新分割。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房产在2002年仅值70万元。但到了2007年价值已经100万元。所以应以离婚案件裁判时或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
其三,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两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并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关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属于财产权属纠纷,而另一种认为是侵权纠纷。基于这两种理解,与之相对应的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也有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认为,应按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财产权,还侵犯了对方知情权,应属侵权。2、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允许受害人一方随时主张权利,经过太长时间以后,有的财产势必会几易其手,更有的会灭失,对离婚时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必然会给诉讼程序带来极大的麻烦。这就告诉当事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期限是两年,自发现之日的第二天起算。这就是说权利的行使是有时效的限制的。如果超过时效,会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杨女士于2006年10月发现张先生隐藏了房产,于2007年4月起诉再次分割。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四,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夫妻一方隐匿或转移、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被告的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对其少分或不分。本案中,法院考虑张先生的这以情节在分割时对杨女士予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