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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离婚财产纷争的“瓶颈”:股权和债务分割

日期:2021-10-14作者:

   导读:股权分割一直是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难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债务是否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

原告:陈灵英,女。

被告:陈甲勤,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甲宽于1985年认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7月生有一子陈志锴。1995年以后,由于夫妻的观点、认识不一样,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2000年,被告又多次借故殴打并驱逐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离开家庭。另外,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属实,部分财产属公司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102.9604万元;婚生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由被告抚养。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准予离婚。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工商部门的材料看,嘉丽公司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惠卿在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惠卿明确表示其占有嘉丽公司20%的股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扣除陈惠卿的股份,嘉丽公司80%的股份应属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嘉丽公司的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负担,在离婚后,原告、被告各实际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陈灵英、被告陈甲勤离婚。

2.婚生子陈志锴由被告陈甲勤抚育,原告陈灵英应于每月支付给被告抚育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陈志锴年满18周岁止。

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1)除嘉丽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岑头街66号房产、岑头街66号精品屋库存货物、厦门市集美区嘉诚家用电器商店归原告陈灵英所有,陈双凤的债务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尚青路54号的土地使用权、闽D92266小轿车一部、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陈甲勤所有,向洪清辉借款50000元、许明刚借款50000元、王剑义借款50000元、尚欠陈建新家具款8500元、高宝川茶叶、茶具款16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原告、被告离婚后,分别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原告负担6025元,被告负担6025元。

【评析】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在于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是否作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应另案处理,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第二,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在嘉丽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中体现原告、被告各占有公司的30%、50%的比例,可视为原告、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按此比例进行股份分割;第三,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嘉丽公司是在原告、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成立的,嘉丽公司80%的股份应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可各分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合议庭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本案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上述条款第二项的情形,即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一种意见将公司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能导致原告、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正确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核心是财产的归属(所有的形态)。1980年的婚姻法时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新旧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及形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以起到凭证的作用,确保其证明性和公示性、稳定性和固定性。因此,在夫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争议的财产应约定归其个人所有时,该方应提出这种书面证据,即书面约定为其惟一证据,不能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财产归个人所有。没有书面约定或虽有书面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不同的时间、所得确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嘉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体现原告、被告以其出资比例计算各占有公司的30%、50%的股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门登记的内容之一。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公司50%的股份归其所有,但不能提出公司归其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成立时是原告、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于事实不吻合,应将嘉丽公司80%的股份视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上述第三种意见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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