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兵役不能抚养子女,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监护关系的案件。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迥异,很有必要作一剖析。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某。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某由陈某抚养教育。因陈某当时在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某的管理、教育的监护职责。当日,由陈某起草,双方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某归陈某,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某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某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某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某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女儿陈彦某于1997年9月从张某处回到其祖母家生活。因祖母家与陈彦某所就读的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某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某接到身边,安排在自己任教的小学就近入学。1999年12月6日,张某起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某对陈彦某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某进行监护。
被告陈某未到庭。
庭审中,陈彦某表示愿随其母张某生活。
【审判】
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某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某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某表示愿随其母张某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某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某为陈彦某的监护人。
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女口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再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虽系陈某起草,但经张某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陈某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张某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某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监护关系的案件。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迥异,很有必要作一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