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案情简介:
1990年6月吴志英与周东根之子周小林结婚。结婚后,因吴志英有一定程度的痴呆,做家务、干农活需他人指教,生活较为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化。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吴志英结扎。1999年3月周小林因病去逝。吴志英生活很困难,无力维持三口这家,于同年6月回娘家住,2个孩子留在周东根处抚养。2000年7月吴志英与张军结婚,感情很好,但因吴志英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周东根处要回一个女儿自已抚养,周东根不同意,吴志英遂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吴志英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吴志英有痴呆症,其自身生活尚须他人维持,怎能抚养小孩?故不支持吴志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1999年3月,周小林病故。吴志英生活很困难,无力维持三口之家,于同年6月回娘家住,2个孩子留在周东根处抚养。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周东根抚养2个孙子女是有法律依据的。 2000年7月,吴志英与人再婚,在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上具有了抚养能力,而她本人又因结扎而不能再生育,从而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一个女儿,但本人仍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对于这种情况怎样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吴志英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她的智力和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周东根现已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抚养2个小孩。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吴志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其抚养一个女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