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4年,魏某与王某结婚。1987年,魏某未办理行医执照即开办医疗点行医。1994年10月24日,魏某在给刘某治病时违反药用规定,将肌注的“夏天无”改为静脉滴注,致刘某产生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
1998年,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熊某、刘某经济损失12793,10元。宣判后,魏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且与其妻王某在法院协议离婚,调解书将房屋5间、经营药店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归王某所有,却对债务未予约定,致使该案因魏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至今未能执行兑现。
评析:
就如何继续执行该案产生了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继续执行魏某的个人财产。理由为:魏某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有一定的医疗和用药经验,而这个责任是他人不可代替的,他在无证行医过程中用药错误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侵权后果,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魏某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因为:被执行人魏某开办药店时,已与王某结婚4年之久,并且开办医药店必须的医疗设备、备用药物和资金都是用婚后收入来投资经营的。从1987年开办至1994年1月24日刘某死亡期间,魏某一直把行医作为自己的职业,把收入作为家庭共同收入,用于家庭的各种开支。魏某用药不当致人死亡与其它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他将收入作为了家庭共同收入;二是王某在事实上、行为上一直默认和支持魏某的无证行医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债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应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魏某与王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再执行属于魏某个人那部份财产。理由为:其一,魏某无证行医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连累他人;其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是魏某,并没有王某,而法院的执行是要求生效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当然地把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三,魏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而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是明显的违法逃债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