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周XX,女。
被告:戚XX,男。
原告周XX诉被告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被告在芜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8年8月原、被告在芜湖市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自私,不考虑原告感受,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原被告至今分居两地,无和好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戚XX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戚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应以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共同经营事业,期间原告曾两次怀孕,但皆因原告自身原因夭折。上述足以证明原被告有感情。婚后多年来双方感情和睦,虽偶有吵闹,但应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双方不至于离婚,但2013年3月,原告忽然起诉至蜀山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但终因离婚理由不充分被驳回。事后,被告曾积极寻找原告关系改善的一面,消除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误解。2014年春节等节假日曾三次回芜湖看望原告,但原告每次都是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家里的水电等一直处于报停状态,原告不在家居住已有不少时日。后期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合肥共同生活,被原告断然拒绝,让原告报银行账户给予汇款,又拒绝。被告的努力全部徒劳。最近,原告在得知自己名下购置的二手套房即将面临拆迁的消息后,别有用心,想独吞拆迁带来的好处,于是卷土重来,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并对原告的反复行为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如果裁定离婚,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纠纷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在芜湖与合肥生活。2013年原告曾诉至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4年2月、5月、6月被告戚XX前往芜湖看望原告周XX,但周XX避而不见。2014年周XX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社居委证明、芜湖至合肥车票及双方陈述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周X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戚XX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周XX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戚XX辩称离婚后要求原告周XX给予一定精神损失以及经济赔偿,因该主张被告并未举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戚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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