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随母亲生活,李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赠与婚生子,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6月,李某反悔并拒绝过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婚生子有关房产的赠与。
庭审中,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孩子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孩子作出的财产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财产赠与条款的撤销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应如何定性。”
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既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因此,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2、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进行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反悔一方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