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承远(男)和樊梨花(女)1982 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84年、1986年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以来,杨承远(男)因为长期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往,精神方面出现了问题。渐渐发展严重,不但丧失了劳动能力,连日常生活起居都还需要妻子樊梨花照顾。2005年5月,不堪生活重负的樊梨花带着杨承远来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子女随母亲生活,杨承远不负担生活费;所欠债务各半负担。但对于登记在樊梨花名下的共有住房,双方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
夫妻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后,杨承远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杨承远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做出的离婚登记。民政局表示,杨承远夫妻前来办理离婚时,并未出示杨承远的残疾证,也没有告知工作人员杨承远有精神病的情况。
【法院判决】、
法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承远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承远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时及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樊梨花采用欺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樊梨花负担。
【姜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不同的自然人因其智力发育和认识能力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亦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理解力、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