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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权判决的裁判思路

日期:2019-03-01作者:

所谓抚养权问题,只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分开生活、居住的双方当事人所必然面对的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并非否定非直接抚养方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一场双方在担任“父母”角色上的比拼或者胜负,仅仅是法律出于保护离婚自由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对既有家庭安排或者分工的一种尊重,也唯有当事人双方作为父母在子女问题上始终保持沟通、合作的态度,才能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人民法院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法院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以下简称《抚养意见》)的规定精神。


合肥离婚律师网认为 在涉两周岁以下独生子女直接抚养方确定问题的案件中,女方如不存在《抚养意见》第1条提到的子女不适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法院均会判决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这一年龄段的子女在生理上对母亲较为依赖,故一般随母亲生活为宜。而涉两周岁以下“二孩”直接抚养纠纷的案件,法院的判决也会体现上述司法精神:例如有子女两个,较大的孩子4周岁,较小的孩子1周岁,一审法院会判决1岁的孩子由母亲直接抚养,4岁的孩子则由父亲直接抚养;如孩子均未满2周岁,法院会明确以孩子尚处于哺乳期、与母亲长期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孩子均由母亲直接抚养。


合肥离婚律师网认为 涉及子女两周岁以上的案件,“自出生或分居以来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等类似情况成为法院关注的因素。考虑这一因素,是为了保证子女能继续在既有的、自然的抚养关系中成长,维持其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生活的变动,尤其关注子女已与主要照顾一方建立的情感联系。不过,这一裁判思路似乎引起了某种误会,个别案件中就出现了为争取“抚养权”而抢夺子女的极端情况。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基于抢夺子女而形成的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现状,绝不能称得上是一种“自然的”抚养关系。这种现状的形成过程只会给孩子身心成长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不值得法律的尊重和考量。


另有部分离婚案件,法院判决明确提及基于收入、居住条件等物质方面优势,且多是与子女的年龄大小、长期生活状况等其他因素共同出现。从我国经济目前的市场化程度及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来看,令一个成年人获得一个满足自己和子女基本需要的收入来源,并不是一种苛求。而且,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仅负有保障子女物质需要的责任,也应当在精神上给予必要的教育与关爱,故在目前大多数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及格”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再对双方当事人的收入、居住等物质条件作进一步的比较。


合肥离婚律师网认为 “丧失生育能力”是较常出现的当事人主张直接抚养子女的理由之一,然而,法院予以采纳的案件极少。主要原因有两个:1.当事人对“丧失生育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虽然《抚养意见》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一事由体现较为浓重的“父母本位”立法思想,且带有贯彻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色彩,从以“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审判理念及生育政策逐渐放开的趋势来看,这一事由的“优先级”将有所降低。


部分案件中,一审法院将“性别”作为考虑因素之一,确实也有当事人以此为一种抚养条件上的优势主张直接抚养子女。从判决结果来看,与子女同性的一方更有可能直接抚养子女。同时,由于一审在这些案件中还综合考虑了其他合理因素,二审均予以维持。然而,我们不倾向于视父母双方的“性别”为一种抚养条件。在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问题上,法院需要判断的不是“当事人是否是一位父(母)亲?”,而是“当事人是否是一位‘好’父(母)亲?”——性别,确实能使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发挥相互难以替代的作用,但作为最基本的个人特征之一,显然不足以给出这个问题的答案。


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但在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上各执己见的情形并不少见。其中,既有双方都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也有都不想直接抚养子女的。对此,法院通常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不成后再通过比较双方抚养条件、考虑子女意愿等对直接抚养争议作出判决。


然而,个别案件中,法院在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不成后,作出了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为主要理由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这种判决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考虑,将“对子女问题已作出妥善安排”作为男女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也曾对这一裁判规则提出过设想:“审理家事案件不能仅仅盯着夫妻双方,保护妇女权益,还要重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


然而,此类裁判思路在个别案件中存在以下隐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各执已见,相互间仍有强烈的对立情绪,而法院又恰以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分歧为由不准予双方离婚,这就很有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将对立情绪转移至子女身上,尤其是在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子女时,不仅没能使当事人意识到自己身为父母对子女负有的抚养责任,反而令未成年子女的处境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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