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因为一个标点符号,使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定的关于房产归属的协议,出现了大相径庭的两种含义,在法官的辩证分析下,判断出其真实的含义。
庞女士与吴先生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吴先生系某医院职工。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先生单位分给吴先生一套福利性分房。2001年1月8日,双方在民证局协议离婚,在离婚证上关于房产的协议为:“房产属于庞女士.其子居住.”标点符号仅以一点代替,有可能是逗号或顿号,但产生两种不同的房产归属。2008年7月23日,庞女士以此为据向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先生配合办理过户。
吴先生则辩称,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孩子未成年,仅给庞女士和孩子有暂时的居住权,并未让出房产所有权。并出示离婚证办理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所购住房一套由庞女士.其子居住.”经过质证,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对含义各执一辞。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关键的两份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综合当时情况可作如下分析:两份协议的真实含义应是一样的,离婚证中的协议,有两种可能的含义。但之前的离婚协议 “由庞女士.其子居住”从书写习惯可以看出,中间是顿号,并无歧意。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对房屋使用权作了约定,并非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