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夫妻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屋由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50万元的住房补偿款,本想夫妻之间的纠纷就此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然而,离婚后,女方并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男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是戏剧性的一幕发生,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相同,两种版本的离婚协议书。
不守承诺 前夫讨要住房补助款
离婚后,范鹏多次向祝玲催要50万元住房补助款无果后,于2008年10月8日将祝玲告上法庭索要欠款。庭审时,祝玲的代理律师提出祝玲根本就没有50万元,是不可能同意给范鹏作出补偿的,当时是受范鹏胁迫签约的。据此,祝玲请求法庭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驳回范鹏的诉请。法院审理认定祝玲与范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并经城关区民政局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1日,法院判令祝玲支付拖欠范鹏的住房补助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登记离婚 约定女方补偿50万
2003年5月,兰州姑娘祝玲和张掖小伙范鹏结为伉俪。婚后一年,他们的女儿诞生。祝玲和母亲一起照料女儿,范鹏则经常驻外工作。女儿4岁那年,范鹏发现祝玲与一名经商人士产生恋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两人决定友好分手。2008年8月21日,两人在城关区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祝玲抚养,两套住房均归祝玲所有,范鹏放弃对房产分割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而祝玲必须于同年9月5日前一次性给范鹏付清50万元的住房补助金。一系列离婚登记手续办妥后,经民政局查,宣布两人解除婚姻关系,颁发了离婚证。
再上公堂 离婚协议出现两个版本
宣判后,对判决表示不服的祝玲并未提出上诉,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而范鹏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寻找财产线索时发现,曾经约定归祝玲所有的两套房产,一套尚在按揭期内,另一套已于2008年10月31日卖给他人且已过户,祝玲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年2月9日,范鹏再次状诉法院,认为祝玲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要求法院撤销该房的买卖契约。3月26日,该案开庭审理时,祝玲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当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住房补助款但“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的声明,系附条件的协议。
庭审进行到此,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双方递交的离婚协议书有两个版本:关于50万元住房补助款的约定中,祝玲的有“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的表述,范鹏的则没有。庭审结束后,范鹏和祝玲先后调阅了民政局留档保存的离婚协议书,发现范鹏的与民政局留档的一致,而祝玲所持协议书的确多出上述10个字。随后,法院也依职权从民政局调取了该份证据。4月12日,法院审理后,以买房者对涉案房屋已经善意取得,范鹏亦未能证明对方恶意转移财产并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形。至于两份不同版本的协议书,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遂未作评判。最终,法院驳回了范鹏的诉请。范鹏表示不服,已经提出上诉。(当事人为化名)
律师解读
一、哪份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对自己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各自的权利。这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最高法在制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明确了五种情况,其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要大于祝玲手中的证据。
二、两份协议的焦点争论就在“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那句话上。那么离婚协议能否附条件或期限?
假设祝玲所持的协议是真实的,如果仅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协议,“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可以视为附条件协议。但这句话其实对祝玲相当不利。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祝玲涉嫌以假借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恶意进行磋商,先达到自己的目的,再拒绝支付欠款最终导致合同无效,这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离婚这种民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的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否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譬如约定双方离婚一方不得再婚或与特定第三人结婚等等,这都有违《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条款或者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指明该协议离婚行为的违法性,告知当事人取消所附加的条件,否则,应当认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
三、签署离婚协议后,当事人能反悔吗?
朱世龙:《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而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反悔的,但要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同时要符合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