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各种原因,在我国,男女之间的经济收入仍有一定的差距。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因此,规定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利于消除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同时也有利于防止离婚后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关系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是不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互相抚养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但是夫妻离婚后,其人身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随离婚而消失。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离婚后任何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请求帮助。同时另一方有负担能力,帮助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
根据上述《解释》,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是: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可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
(3)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应由其配偶抚养,帮助一方可终止给付。
(4)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对于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5)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
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混肴。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有条件的帮助,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另一方则不予经济帮助。但是不能用经济帮助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