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协议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协议并不排除儿童在必要时向不付款方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如有必要”应考虑到抚养儿童人的财务状况恶化、儿童实际需求的增加、客观市场通货膨胀因素和另一方的财务状况等。只有在抚养子女的财务状况直接不符合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以及另一方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在合理的限度内支持未成年子女的赡养要求。
同时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点,因为对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达到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坚实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合肥离婚律师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对子女抚养待遇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父母的父母可以同一方处理子女的生活,并承担子女的全部监护权,发现维护方的维护能力显然不能保证儿童的需要费用,影响儿童健康成长,不允许。关于离婚协议中"原告的保管和维护"的离婚协议中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的协议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协议是有效和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