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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转移房产,包河区法院判决赔偿一半

日期:2020-01-10作者:薛平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信息做虚拟化处理)

【基本案情】

20165月,赵某(女)与钱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男方婚前购买合肥市政务区房屋一套,婚后将房屋的50%产权赠与女方,双方约定按分共有,并于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双方感情不和,20184月女方曾向合肥市包河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男方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96月,女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离婚诉讼期间,男方提出其在山东法院被判决承担债务200万(系因替他人担保),女方应承担100万债务,另因男方无力清偿该笔生效判决的债务,201712月,山东法院作出裁定,将双方的共同房产作价250万元抵偿第三人债务,对此女方并不知情。

【争议焦点】

1、对于婚后加名的房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2、对于男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离婚诉讼中,因涉案房产被山东法院裁定“以房抵债”,产权已经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女方是否能在离婚诉讼中继续主张房屋补偿款?

【对方代理意见】

男方代理人在开庭时主张,因涉案房产系钱某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虽为赠与行为,但女方对于该套房产贡献较少,故在分割时应当少分。

对于被告男方200万元担保之债,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予以偿还。

对于房产被法院已经“以房抵债”的事实,因该房产现已属于案外人所有,不能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如原告女方认为被侵权,则女方所主张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我方代理意见】

1、涉案房产虽是被告婚前购买,但是20167月被告以赠与方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以书面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约定双方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并应当平均分割。

2、男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女方对此并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最高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法律精神,被告所提出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涉案房产被“以房抵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男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房产抵债,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处分”行为。

代理人认为在理解第十一条时,不能拘泥于第一款规定的是“出售”,就把第二款“擅自处分”也理解为“擅自出售”。

如第二款“擅自处分”仅仅指“擅自出售”,法条可以明确表述为“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现表述为“擅自处分”,明显包含“出售、赠与、抵押”等行为。

本案中,被告男方“以房抵债”,本质上仍是一种“出售行为”,即以涉案房产的价值抵消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即债权),男方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在实际生活中这种“以房抵债”行为,多数是以买卖的方式将房产过户给债权人以抵消债务。在本案中只不过是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实质上还是出售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现已经法院裁定“以房抵债”,产权变动至案外第三人名下,现双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分割,女方主张的房屋补偿款属于侵权诉讼,应当另案起诉。

我方认为被告上述辩解完全不能成立。如按照被告逻辑,本案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属于侵权诉讼,应另案起诉处理,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也是侵权行为,也应另案处理,但该条第二款却赋予受害方在离婚时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的逻辑是自相矛盾的,理由也是荒谬的。

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以房抵债”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转移、变卖”的本质。

本案中,男方对于所欠债务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但其选择“自愿”以房抵债,且明知双方感情恶化,女方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不告知女方,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后果上也造成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

关于“变卖”,如前文所述,男方以涉案房产的价值抵消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即债权),男方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以房抵债”,本质上也是一种“变卖行为”。

综上所述,男方的恶意行为造成女方的重大损失,我方要求钱男方赔偿损失,且对于其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审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5万元;

......

       【薛律师结案感言】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一波三折,原本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因涉案的共同房产先被山东法院查封,后被山东法院裁定“以房抵债”,一套价值250万的房产凭空消失,而且还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但转移就是转移,不管以何种方式。被告方虽然通过异地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给本案的审理制造了难度,但通过我方环环相扣的举证,逻辑严密的论证,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让被告方的如意算盘最终落了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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