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一中院辖区最新婚姻家庭
案件前言
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开始,旨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已见启始。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要审理大量的疑、难、新类型案件,其推出的经典案例在指导性、典型性和实用性上来讲对我们律师行业都是很好的指引。
近年来,婚姻家事案件的新情况层出不穷,涉及的财产类型更加多样化,案件类型日趋复杂,笔-者特研习了2012年上海市一中院的婚姻家事经典案例,总结出十大热点问题,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恋爱期间共同房产的分割、婚外恋分手协议的效力、多份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儿童抚养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儿童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应用等问题,都是近两年来婚姻家事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现总结如下,与您共享。
目录
热点一:恋爱期间共同购房的归属问题3
热点二: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5
热点三:离婚诉讼中彩礼是否返还问题8
热点四: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10
热点五:离婚时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13
热点六:婚前与婚后多份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16
热点七:因婚外恋签订的分手补偿协议性质与效力问题19
热点八:有瑕疵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22
热点九:抚养费纠纷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适用问题25
热点十:追索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28
热点一:恋爱期间共同购房的归属问题
【关键词】:恋爱期间共有房产共有房产归属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为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购买毛坯房一栋(面积100.61平米,总价款为1038000元)。其中莫某出资175000元,其余款项和贷款均由刘某负责。首付付清之后,在2008年3月24日,房屋核准登记为刘某、莫某共有(未明确共有方式)。
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关于房产分割事宜协商不成,莫某将刘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1、刘某与莫某的房屋共有方式是什么?
2、刘某与莫某的房屋各自所得份额是?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4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49
合议庭:张*佳(审判长、主审)、唐*芳、盛*玲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为刘某、莫某共同共有,在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有无法协商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考虑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权属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房屋归刘某所有;2、刘某支付莫某房屋及装修折价款572160元(房屋现值的30%)。
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在共有方式确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其共有房屋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份额,则按照《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参照房屋现有价值,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刘某支付莫某房屋折价款305378元。
四、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房,恋爱关系结束后房屋的归属该如何确定,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确认问题和共有人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
(一)恋爱期间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确认问题
在我国,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那恋爱期间的共有房屋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有此规定可见,共同共有是基于当事人的直接约定或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立的,前者如合伙共同关系,后者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与法定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此案中的恋爱关系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相类似,但是还是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类推为夫妻、家庭关系。可见,在本案中,一中院的观点推翻了一审法院对恋爱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共同共有的认定,重新认定为涉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
(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所属份额的确定
既然双方当事人共同恋爱期间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那根据《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本案中刘某和莫某对共有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资额确定明晰。在本案中严格按照共有人的出资份额确定各方份额归属即可。
热点二: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同居关系金钱补偿协议效力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原审原告)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雍某与陈某之子陈甲为恋爱关系,两人恋爱多年后分手,雍某母亲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陈甲父母以陈甲和雍某两人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补偿雍某6万元,先付3万元整,余下三万次年5月付清。因余款未支付,高某、雍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偿付现金3万元。
二、争议焦点
1、系争的金钱补偿协议是何种性质?
2、系争的金钱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余下的3万元陈某是否继续支付?
三、判决结果
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二审合议庭:沙*萍(审判长)、岑*欣、潘*霞(主审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因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情感赔偿的金钱给付之债,非数法定债务。应属于自然之债,因此,应经履行的部分不用返还,未履行部分对方也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高某、雍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辩称此协议为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协议订立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背公序良俗,陈某应当履行此协议。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四、律师点评
(一)以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性质问题
在本案中关于此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陈某主张此协议为赠与合同,在一中院的判决中,法官主张的是非典型性合同。我们分别来看一下赠与合同与非典型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如若把此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那么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陈某3万块钱的余款是不用继续支付的。但是依据本案例中提出的协议来看,此六万元款项的支付是为了解除恋爱双方的同居关系,实质上是具有对雍某的精神补偿性质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无偿给予”的性质,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此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信奉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种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叫非典型合同,也称无名合同。在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是属于当事人为了解除恋爱双方的关系而订立的精神与经济补偿的协议。它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更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此补偿协议属于双务的非典型性合同。
(二)以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件中的补偿协议订立之后,陈某履行了一半,随后以受胁迫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但又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可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此协议中的恋爱双方皆没有配偶,为未婚男女解决恋爱问题的金钱补偿协议,双方自愿签署,亦不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是有效的。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热点三:离婚诉讼中彩礼是否返还问题
【关键词】:彩礼离婚彩礼返回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两人婚后关系恶化,基本没有生活在一起。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孩子归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陈某辩称夫妻二人之前签订过两份忠诚协议,一份为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如果陈某不与王某一起生活,王某应赔偿10万元;第二份为王某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王某承诺若其对婚姻不忠,王某将其全部的财产和5000万元作为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陈某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先后向陈某汇款70万元,婚后王某先后向陈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主张先前的汇款为彩礼,要陈某返还。陈某则主张先前汇款为赠与钱款,不予返还,并要求王某返还70万元借款。
二、争议焦点
1、王某给陈某的汇款70万元的性质认定
2、王某婚前给陈某的汇款70万元,王某是否要返还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号
一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审判长、主审法官)、马-丽、章*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共同生活,因此,准予两人离婚;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应跟随母亲共同居住为宜;王某经济基础较好,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000元;关于“忠诚协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归陈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予生活费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于离婚、子女抚养与“忠诚协议”的处理均无不妥。但对于后来查明的涉案财产70万元未予处理。法院认为无论此70万是彩礼还是赠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婚前汇给陈某的70万陈某可以不予返还。王某向陈某借款70万,并出具借条,应返还给陈某。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70万元。
四、律师点评
(一)彩礼的定性
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目前,我国法律对“彩礼”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彩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也就是说,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种给付行为。根据现行法律精神,相关法条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彩礼的归属
彩礼的归属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合到本案中,王某婚前汇给陈某的70万元按照彩礼的性质来讲,双方已经结婚并生活一段时间,因此陈某不应返还。而王某借陈某的70万元,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条,属于借款,王某应返还给陈某。
热点四: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自由恋爱,2002年结婚2004年育有一子,后周某辞去工作照顾孩子和家庭。2009年周某认为王某有外遇,两人矛盾不断,直到2009年10月外出居住至今。
涉案房产一共有三套,第一套为王某婚前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贷款已还清,现由周某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二套房为婚后购买,目前正在还贷,登记在双方名下;第三套房为婚后购买,登记在王某、周某及两人之子王甲名下。
其他涉案财产有婚后购买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婚后王某与其母创建公司一,王某婚后还持有公司二的3.5%的股权。
夫妻两人分别在2001年、2002年、2007年、2008年订立财产协议,在2008年的协议中显示:涉案财产中的三套房产归周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涉案财产中的公司一和公司二中3.5%的股权归周某所有;涉案财产中的汽车归周某所有。
后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按照协议分割夫妻财产。
二、争议焦点
1、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2、各自所得份额认定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869号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王-刚、章*聪
【一审法院】判决:1、夫妻二人的财产协议因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2、涉案房产中第一套房产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应向周某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的周某支出部分;第二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套房产为王某、周某与周甲共同所有。3、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周某支付折价款;4、股权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处理。
周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因显失公平而不予采纳。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一)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就其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此约定要满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的一种合意,虽然事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实质上是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双方的身份关系,因此夫妻财产协议受《婚姻法》规制,同样也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
1、《婚姻法》的规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见夫妻财产协议必须是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涉及的财产也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
2、《合同法》的规制
夫妻财产协议除了要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合同法》基本要求,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出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民法》的规制
符合民事是行为的基本要件。双方都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行为合法等,且不违背公诉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要综合考虑到《婚姻法》、《合同法》与其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来综合考量其是否有效,在本案中,该协议约定夫妻大部分的财产都由女方所得,而男方则承担主要债务,此协议显失公平,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热点五:离婚时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离婚忠诚协议忠诚协议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两人婚后关系恶化,基本没有生活在一起。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孩子归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陈某辩称夫妻二人之前签订过两份忠诚协议,一份为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如果陈某不与王某一起生活,王某应赔偿10万元;第二份为王某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王某承诺若其对婚姻不忠,王某将其全部的财产和5000万元作为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陈某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先后向陈某汇款70万元,婚后王某先后向陈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主张先前的汇款为彩礼,陈某则主张先前汇款为赠与钱款。
二、争议焦点
1、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2、陈某是否要返还王某70万元?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号
一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审判长、主审法官)、马-丽、章*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共同生活,因此,准予两人离婚;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应跟随母亲共同居住为宜;王某经济基础较好,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000元;关于“忠诚协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归陈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予生活费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于离婚、子女抚养与“忠诚协议”的处理均无不妥。但对于后来查明的涉案财产70万元未予处理。法院认为无论此70万是彩礼还是赠予,王某婚前汇给陈某的70万陈某可以不予返还。王某向陈某借款70万,并出具借条,应返还给陈某。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70万元。
四、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夫妻之间签订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在本案夫妻二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道:王某承诺若其对婚姻不忠,王某将其全部的财产和5000万元作为赔偿。本案中夫妻二人签订的承诺书实质上是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是指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规定。但这一条规定仅是一项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此类约定的履行和制裁都属于道德的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法院不应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本应属道德管辖的内容。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约定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还是要根据协议本身的具体内容来确定。首先要看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程度,是否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的忠实义务,只有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根据目前的《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结束,无过错方才可向对方要求赔偿。其次在满足第一个条件下,还要看无过错方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赔偿的数额一般是与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相关的。
在本案中王某没有构成法律上严重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在本协议中的王某将全部财产给予陈某,并赔偿陈某5000万元的说法严重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所以此协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不采纳,认定无效。
热点六:婚前与婚后多份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离婚多份财产协议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于2006年结婚,2011年,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结婚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1、房屋一套与地下停车位两个,厂房两栋,宿舍楼一栋,别墅一栋,两家制衣厂,**君威轿车一辆婚后均属于女方所有;2、两制衣厂注销后建立的新企业婚后产生的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新企业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两人又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约定补偿协议》对原协议第二项修改为:1、男女双方和睦相处的情况下,共同拥有不分彼此;2、如果由男方原因引起离婚,男方不享有上述财产;3、由女方的过错引起的离婚,男方拥有上述财产的一半,4、对于王某女儿王甲(王某与前妻所生),男女双方有义务抚养至其学业结束,王甲结婚,双方共同支持10万元人民币。婚姻财产的约定到此结束,双方不得更改。
2010年,夫妻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补偿协议二》,1、女方婚前的各项房产为女方婚前财产;2、制衣公司与制衣厂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盈亏均与男方无关;3、由上述制衣公司与制衣厂注销成立的新公司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盈亏均与男方无关;4、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女方公司名下工作,女方承诺(1)为其缴纳个人保险(2)每月支付500元给男方女儿,该女的学费、大病费女方承担一半,直至其大学毕业;(3)孝敬男方父母及赡养其安度晚年。如果男方离职,上述三项自行失效。5、若因女方的原因导致双方离婚,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30万元,因男方原因导致离婚的,女方不需给女方任何补偿。
二、争议焦点
1、数个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2、谭某有无义务给付王某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审判长)、马-丽(主审法官)、吴家连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多次争吵及男方多女方的数次殴打行为确认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二人在财产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按照约定归谭某所有,婚后购买的两辆汽车及婚后存款、房屋装修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谭某与王某离婚;(2)王某处的**君威归谭某所有,其余各处财产归各自所有;谭某应一次性付给王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950000元;(3)离婚后,谭某、王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判决后,谭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撤回原法院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谭某应一次性付给王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950000元无法律依据,但因王某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五年,王某对家庭和谭某公司都有一定的贡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相应的变更,改判为谭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一共涉及到三份夫妻财产协议,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首先这三份财产协议各自的效力,其次,就是夫妻之间存在多份财产协议时,在司法实践中以那一个为准。
(一)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
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要综合考虑到《婚姻法》、《合同法》与其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来综合考量其是否有效。
首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其订立的法律依据,其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次协议订立双方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必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合同法》中关于协议无效及可撤销情形的出现。
最后协议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在本案中三项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王某主张协议系被迫签订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相关条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三项协议均为有效协议。
(二)夫妻之间存在多份财产协议时,以那一份为准
在本案中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但三份协议内容各有不同,那到底是以那一项财产协议为准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立法精神是遵从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约定,因此在存在先后顺序不同的有效财产协议时,法院首先认定每项协议是否有效,其次在根据协议订立的时间来认定最终使用那一份财产协议。
因此,在本案中,三份财产协议都有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最后一次订立的《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为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热点七:因婚外恋签订的分手补偿协议性质与效力问题
【关键词】婚外恋分手协议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陶某与周某与2005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刘某与周某发生婚外恋情,2011年7月,周某和刘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1、周某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刘某2万元现金;2、至2011年8月开始到2012年1月,每月补偿刘某5000元现金。至此,周某一共支付补偿金5万元,之后,双方不得在任何时间、采用任何方式打扰和影响对方的生活、工作与朋友。2011年7月15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某2万元。后陶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刘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分手补偿费2万元;3、刘某返还周某赠与的箱包、珠宝等物品及箱包77331.90元。
二、争议焦点
1、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2、刘某是否应该向陶某返还2万元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0号
二审合议庭:羊*发(审判长)、丁慧、孙-歆(主审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此协议涉及婚外恋情,从《婚姻法》的角度上讲是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要区分对待,因为此协议是解除婚外恋情的协议,表明当事人的主动改过,不应当认定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与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至于陶某声称的其支付钱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周某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对于陶某要求刘某返还周某赠与的箱包、珠宝等物品及箱包77331.9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从周某处所得上述钱款和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