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碧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贵阳市居住生活。其长子杨政锡于1993年与向素英结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丽文。从1995年3月,高碧珍征得杨丽文父母杨政锡、向素英的同意,带孙女杨丽文前往省城贵阳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碧珍多次带杨丽文返回江口县住于杨政锡、向素英家,而杨政锡、向素英也多次前往贵阳市高碧珍住处探望杨丽文。 1999年11月,杨政锡与向素英离婚。2000年4月,杨丽文被送回江口县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2001年10月,高碧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政锡、向素英承担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间,高碧珍抚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碧珍是杨丽文的祖母,其在杨丽文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丽文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丽文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政锡、向素英,因而高碧珍带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杨政锡、向素英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政锡、向素英各自给付高碧珍抚养杨丽文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碧珍对其孙女杨丽文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杨丽文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碧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现高碧珍因杨丽文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杨丽文之父母承担高碧珍抚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碧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丽文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高碧珍自愿、无偿照料杨丽文的初衷,因而高碧珍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碧珍的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本案原告高碧珍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主张或说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因而要判断高碧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全面分析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高碧珍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高碧珍为杨政锡、向素英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杨政锡、向素英支付高碧珍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高碧珍带养杨丽文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碧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高碧珍为杨政锡、向素英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诉讼中,高碧珍并未主张当时存在双方约定高碧珍带养杨丽文要由杨丽文的父母杨政锡、向素英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高碧珍带养孙女杨丽文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高碧珍因其孙女杨丽文之父母离异,而向杨丽文之父母索要带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碧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高碧珍的实体请求既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也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