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孙某曾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李某到孙某家中索要欠款。在交涉期间,李某有事外出,将装有借条的公文包留在座位上。孙某趁机将借条偷出并销毁。 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孙某窃取的只是一张自己出具的借条,没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虽然借条已经被孙某毁掉,但李某对孙某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李某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第三,孙某窃取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不归还借款,这和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不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盗窃借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孙某为了不归还借款,将借条偷回并销毁,其目的在于不归还借款,这和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二,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价支付凭证性质相同,因此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