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结婚三年未同房 女方诉请离婚

日期:2021-04-11 作者:

□案情

2005年2月,原告徐某(女)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1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令人惊讶的是,原告徐某向法院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结婚3年来原告仍是处女,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2009年1月21日,原告回娘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方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男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被告钟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分歧,经一年恋爱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年,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其珍惜现有的家庭,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且结婚时已花费了其全家的积蓄,不期望化为乌有。原告自行离家数月不归,其与家人多次规劝其回家,导致现在的状况,并不是其造成的。(魏长根 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那么,夫妻生活不和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原因呢?法院认为,夫妻生活不和谐也是一种冷暴力的体现,较为明显地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和生活。

因此,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上夫妻生活不协调,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称,家用电器、床上用品要求被告按原价支付、物品留下;被告工资、奖金等收入要求分割50%,此外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

法院认为,对家用电器,因双方结婚3年谁出钱购买在庭审时发生争议,对此,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收入原告要求分割,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存款情况,所以无法来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赔偿6万元,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所以也就不存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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