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你应该知道的法律风险

日期:2018-03-13 作者:

近日,一则“广西16岁新郎摆酒宴迎娶16岁新娘或家长支持”的新闻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对这对过早“结婚”的“小夫妻”,网友们有的认为很常见,农村里早结婚早当家是常事。也有人认为不要管别人说什么,俩人幸福就好。未到法定年龄就办酒席“结婚”,俩人就可以一直这么幸福下去了吗。接下来合肥离婚律师网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一起典型案件,和大家说说没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应该注意的那些事。

案例:未到婚龄“结婚”、“夫妻俩”对簿公堂

董某与麻某经亲威介绍相识、相恋,因为没到法定结婚年龄,俩人就在老家按当地风俗宴请亲友,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然而两个人并没有像童话故事里的主人公那样一直幸福下去。2013年董某一纸诉状将麻某告上了法院。

按照董某的说法,2000年麻某随自己和家人到北京共同生活,2001年俩人的女儿出生。为了有更好地生活,2005年两人开了一家设建材店,麻某负责看店及承接屋面防水业务,自己带领工人施工。家里的生活水平有了提高,但感情却慢慢出现了问题,经常争吵,互不相让。2007年俩人分开了一段时间,后来和好,时好时坏,直到2010年麻某有了别人并为那人生了一个儿子,感情算是走到尽头。

在共同生活期间,麻某用共同财产于2007年在她老家买了一套商品房;2008年,买了一辆大众汽车;2009年,在门头沟区又买了一套商品房。虽然这些财产都登记在麻某的名下,但是应该算共同财产。

2010年自己和麻某分开的时候,约定了孩子由自己抚养,但是从分开到现在,麻某都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所以请法院依法分割俩人共同生活期间的上述共同财产,孩子由自己抚养,麻某以后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补偿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4.6万元。

麻某并不认可董某的说法,自己早在2007年就和董某解除了关系,当时俩人签署了协议约定由董某抚养孩子,没有其他财产纠纷。解除关系后自己在老家用自己的钱买的商品房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至于汽车和第二套商品房也都是自己出钱买的,房子的贷款也是自己还,况且2010年自己和董某分开的时候也约定过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董某现在又起诉到法院是出尔反尔。

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董某和麻某于2007年解除关系后,2008年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2010年再次解除关系。2007年麻某在老家购买的商品房是在俩人解除关系之后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而2008年购买的汽车和2009年购买的商品房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购置,属于共同财产。因房产登记在麻某名下,故判归麻某所有,由麻某给付董某折价款。对于子女的抚养费,因2010年双方约定由董某自行抚养孩子,故2010年至2013年间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麻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对于董某主张日后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元。

合肥离婚律师认为:

在本案例中,涉及的是未到法定年龄“结婚”,解除关系后财产和子女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2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于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所生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成长所需费用,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

除了财产和子女的处理,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还应该认识到如下几点:

一、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关系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在上述案件中麻某和董某按习俗举办婚礼的时候均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两人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所以不论是麻某和董某,还是最近新闻热点中的“广西小夫妻”,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准确来讲是同居而非夫妻。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都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建立起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时起算。

二、未到法定婚龄“结婚”,不享受法律上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现实生活中,仍有人认为,欠缺年龄这一条件而提早结婚,除了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外,没有其他什么在实质的影响,两个人事实上已经过起了夫妻的生活,和真的结婚有什么区别呢。合肥律师认为这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扶养、忠实等法定义务。例如,案例中董某和麻某虽然一起生活,但是两人之间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如果共同生活期间,一方生病不能自理需要扶养,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就没有法律上的支持。另,案例中2010年麻某在与董某解除关系前,与第三人同居并育有一子,董某若因麻某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也难获支持,因为法律尚未要求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同时,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也不享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继承遗产、在对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担任监护等权利。总的来说,对于男女之间正常的同居关系,法律是一种既不鼓励也不禁止的态度,当然其在法律上受保护程度也会不及夫妻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解除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结婚后想要离婚的,可以协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所以如果本案例中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的是单纯解除两人之间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处理的。

不过如果是因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只有涉及到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才属于法院处理的事项。

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有人说这是爱情。但是爱情和婚姻并不完全等同。一张结婚证也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登记证明,它是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起了法律上的责任,做出了法律上的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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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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