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从1982年2月起一直在某企业工作。2006年11月,该企业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5万元的买断工龄款。其间,刘某与李某在1990年6月结婚。2008年11月25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对于买断工龄款,刘某坚持属于其个人所有,而李某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是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买断工龄款的形成与劳动者自身密不可分,因此,理当属于该劳动者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买断工龄款就具有类似于工资之类的性质,因此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5万元的买断工龄款夫妻双方应各自分得一半。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买断工龄款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但在计算夫妻各方应得的份额方面,不应采取简单的平分的做法。因为刘某的买断工龄款是对其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的一种补偿,并对其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而在结婚之前,他已经工作了8年左右,因此,将该案中的买断工龄款全部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是不合理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买断工龄款,就是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依据约定,一次性给付劳动者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对企业做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劳动者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保障的款项。
首先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认定方面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其一在于,从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专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与该方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而买断工龄款虽然与劳动者的劳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其人身专属性并不强;其二,专属于一方的财产往往在使用上具有专属性、排他的支配性,而买断工龄款不具有这一特点;其三,买断工龄款是企业给予劳动者的一种补贴,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不等同于工资,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款项,既具有向前的追溯性,又具有向后的延续性,而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段相对应的买断工龄款,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一方的其他收入,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次从分配标准来看,用人单位给付买断工龄款的答谢与保障的双重目的决定了买断工龄款具有上述的追溯性和延续性,即应当从劳动者最初参加劳动之日起算、从合理性而言到劳动者70岁为止,作为买断工龄款的分配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段占上述时间的比例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占买断工龄款的比重。因此,简单的把买断工龄款平分的做法违背了用人单位支付买断工龄款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该劳动者一方。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扣除刘某结婚前的工作时间、离婚时与70岁的时间差所对应的买断工龄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与李某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