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原告李某与二女儿黄某多方借款经营广昌至南昌、抚州客运业务,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出卖所经营的客车,在被告陈某的请求下,原告瞒着大女儿黄某将近十五万元卖车款陆续借给陈某,截止2002年9月尚有80000元本金未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因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认为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向本院提出追加其前妻黄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前妻黄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
分歧
该案在于此债务是否可由陈某一人承担而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债务的承担者,且原告也不向另一方主张债务,那么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终局承担者即陈某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的债务可由被告陈某一人承担,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因为:
被告陈某和黄某系原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07年9月经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该判决认定“该声明(被告陈某被告黄某出具”本人所欠一切债务与黄某及其儿子无任何牵连。“)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处理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依据。”据此判决:“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黄某主张债务。由此可看出该判决确认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某为终局责任人(即债务清偿义务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被告陈某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人,但本案原告李某仍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且原告李某的这一处分行为并不损害被告陈某作为债务终局责任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仅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