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日期:2021-09-08 作者:

导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夫妻共同偿还,判断共同生活的标准,应该是意志因素和利益归缩原则前者如一方举债为对方知晓,对方认可并接受的;后者为对方参与享受债务利益的,比如扶养子女,建房购物等。本案中的郭某和妻子姜某为了购买、装修房子,向郭某的父母借了10万元钱,但直到他们离婚也没有还上。两人离婚后不久,郭某的父亲去世了,而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写的是郭某的父亲,姜某以此为由拒绝向郭某的母亲还钱。郭某母亲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

2001年,郭某和姜某刚结婚不久,很想有套自己的房子,两人在2001年至2003年间,先后向郭某的父亲借了10万元钱。当时欠条上债权人写的是郭某父亲的名字,债务人写的是郭某的名字。到了2006年,郭某和姜某离婚。见姜某已经不再是自己的儿媳妇,郭某的父母向两人讨要欠款,但直到郭某的父亲去世,前儿媳也没有还钱。2008年12月,郭某的母亲卞某将儿子和前儿媳告上法院,讨要他们欠老伴的10万元钱和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这10万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卞某及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其中的5万元欠款应为卞某所有。另外5万元欠款属于郭某父亲的遗产,郭某以及郭某的兄弟姐妹全部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卞某有权利向郭某和姜某讨要债务。

此外,这笔借款发生在郭某和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需要两人共同承担。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郭某和姜某两人共同偿还卞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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