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某诉申某车辆买卖纠纷案,2004年3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某某路某某楼43号702室住房,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与申某2003年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仅将本市某某小区43号702室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其余财产如某某大街的一套住房、雅阁汽车等财产均归申某所有,个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根据离婚协议异议人没有分得不应有的份额,且不存有恶意,并无以离婚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合法有效的,至此夫妻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财产权属已经明确,本市某某小区43号702室的房屋属于异议人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法院执行属于异议人个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申某欠郭某某的债务性质未经实体审判,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郭某某并未向异议人主张权利,而只向申某主张权利,法院也没有判决确定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异议人在郭某某向申某起诉前就已经离婚,因此异议人与申某不存在法定关系,在郭某某与申某债务纠纷中属于案外人,法院追加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异议人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几种类型,没有规定离婚后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三、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现异议人将夫妻共同债务作简要阐述。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所谓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双方负担的债务。从实践中看,夫妻共同债务通常表现为借债。 异议人自 ?年开始就担任某某饭店的餐饮部经理,月工资高达7千元,从?年开始担任华某某饭店的总经理,可以说经济条件相当优越,根本不需要为了共同生活而负债。
所谓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则一方债务人预先取得的利益也应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异议人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的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申某违反法律规定,经销无进口证明的进口商品,构成非法经营罪,可以认定为未经异议人同意,因为如果异议人明知并同意申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即为双方共谋,应当作为共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申某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也曾对异议人进行过询问,事实证明异议人是清白的,与本案无关,因此可以认定未经异议人同意,既然未经异议人同意,只可能由申某个人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申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从刑事判书中可以看出,非法所得3万元已经被没收。通常说来在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中,有时也会给家庭带来共同利益,但是它所负债务仍然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因为一方违法犯罪行为所得收入系非法收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收入必须予以收缴,如该收入已被无过错的另一方占有或消耗,则另一方只能就自身占有或消耗的部分负有退赔义务。异议人未曾占有或消耗过申炯的违法犯罪所得,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申某非法买卖汽车的赃款已交给同案犯胡某某,因此也不产生退赔义务。
四、申某对郭某某的负债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申某与郭某某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因为违法而导致无效,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是一方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即不当得利之债。虽然申某与郭某某之间是不当得利之债,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申某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违法犯罪行为。申某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负担,是其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刑法第59条第二款对没收财产这种刑罚的执行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没收财产时,不能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只能以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来支付,这一点体现了刑罚的罚责自负的原则,这一规定也肯定了一方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负担属于犯罪者个人债务。因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无论其行为起源或者行为结果都不能及于夫妻双方。那种认为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负担应由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的观点,无疑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是株连、连坐等封建糟粕思想作崇,和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是应当被摒弃的。试想如果申某从事的是合法经营,正当的汽车买卖生意,就不可能产生赃车被没收,赃款被没收,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还要被合同的另一方追讨合同款的后果,这是正常的经营中不可能出现的风险,只有违法犯罪行为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的惩罚,这种风险由家庭成员来承担是不公平的,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异议人与申某已经离婚,法院并未确定异议人承担责任,因而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魏某某与申某的债务是申某个人债务,应由其申某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