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夫妻之间签订了协议:如果一方在提出离婚,则家产和子女归另一方。法院认定这样的协议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姐与被告黄先生于2006年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王小姐于2007年10月16日向黄先生提出离婚。次日,王小姐在亲友的劝说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与黄先生离婚,并与黄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王小姐再次提出离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黄先生所有,婚生女由黄先生抚养,王小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能够改善,故王小姐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在诉讼中,黄先生虽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虽然可以对子女抚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本案原、被告以原告如提出离婚为所附条件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据此,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重新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评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将来王小姐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按照假定的条件,对离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婚生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所附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反之,则有效。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王小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王小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黄先生所有,婚生女由黄先生抚养,王小姐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发生王小姐提出离婚的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属于黄先生来限制王小姐,对王小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王小姐某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