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父亲不尽抚养之责变更抚养关系案

日期:2021-11-21 作者:

导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如离异一方主张变更抚养权的,法院会依法支持!本案中的父亲不尽抚养子女之责,前妻一纸诉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婚生子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

案情

原告方琴(化名)和被告詹小辉(化名)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第二年农历八月生育一男孩詹方(化名)。2007年11月2日,原告方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旌德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詹方随被告詹小辉生活,原告方琴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詹方18周岁时止)。然而从2008年3月起,被告詹小辉便将儿子交由其父母抚养,自己外出上海务工,两年多来一直未探望及直接抚养儿子。2009年7月间,原告方琴在探望儿子时,发现儿子生殖器疼痛,便将儿子带往上海接受手术治疗。此后,詹方便随原告方琴在江苏昆山生活至今,并在昆山市某双语幼儿园接受教育。因原告方琴现在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经济条件较好,在该市购置了住房,2010年3月9日,原告方琴具状法院,要求儿子随自己生活,不要求被告詹小辉承担抚养费。

法院判决

在综合双方工作、经济等情况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生活成长,旌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当事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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