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律师谈离婚——离婚协议书赠与房产可撤销?

日期:2018-03-15 作者:

【案情】

李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独生子李乙由王某抚养,李某婚前购置的房产归王某所有。后该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仍与王某、李乙在该房中居住。现王某起诉要求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并腾房,李某则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为由要撤销赠与。

  【评析】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能否撤销?

薛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能认定为是赠与,也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因此,不能任意撤销。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即赠与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的,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不是无偿的,因此不是“赠与”。

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双方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是一个整体。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探视权等,经常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通常都不是无偿的,取得财产的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至少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偿“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即使具有赠与的属性,赠与人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

1、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通常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如给予另一方财产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补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给另一方和孩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等等),也一定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赠与”就可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显然不合逻辑。

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

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不能撤销。否则就会出现悖论: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大法官曾撰文明确表达观点: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见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的约定即使视为赠与,也不是可以随意撤销的

 

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首先,《婚姻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第六条调整的范围。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六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明确为:“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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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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