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离婚律师薛萍: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否要求赔偿

日期:2022-01-12 作者:

王某某与张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结婚,1997年春节后王某某外出经商。

张某某在1999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0年春节王某某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一、张某某的怀孕确实是1999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张某某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张某某在王某某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王某某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张某某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张某某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王某某的感情,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性,张某某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王某某才提出离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否要求赔偿

婚姻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王某某以其妻张某某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七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张某某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继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张某某怀孕是因1999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张某某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婚外异性;2、不以夫妻名义;3、继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显然,张某某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王某某以“张某某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诉讼理由。王某某诉讼离婚的理由是张某某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没有证据,仅凭张某某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张某某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王某某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有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王某某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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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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