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庐阳区离婚律师--薛平律师:可否要求赔偿抚育费和精神损失费

日期:2022-01-15 作者:

黄某与叶某于1985年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年17岁。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女儿出生后几年,黄某一直觉得不像自己,便怀疑并非己出。2002年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黄某便带女儿至某大学医学院做了DNA亲子鉴定,结论是黄某非该女之生父。此后,双方感情趋于恶化,8月,黄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叶某赔偿女儿17年的抚育费、精神损失费,女儿归被告抚养。  本案审理中,对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无争议,但对抚育费和精神损失费可否支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法律上无抚养之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做自己女儿抚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偿还。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育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但精神损失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已与“女儿”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在履行做父亲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其抚育行为带有很大的人身属性,无法返还。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同前。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抚育女儿的花费,不能简单地与普通债务相类比,其中带有感情因素,无法计算,也无法返还。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抚育费,但精神损失费不能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争论极大,所涉问题比较复杂。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必须分析其行为的性质,对于本案的事实,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养育非亲生女儿的责任。正因“不知情”,法律上原告的行为性质可排除以下两种定性: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原告并无为被告着想而主动为其照顾抚育女儿责任的意思,他与女儿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  2.原告在法律上并无抚养女儿的义务。有人认为原告在履行做父亲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抚育费,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这种情形与领养孩子做父亲不一样,后者是明知和自愿的,前者则是受骗和不情愿的。  3.被告获得了利益,且无法律根据。被告因通奸所生下的女儿应当负全部抚养义务?因生父未出来认领亲生女?,由于原告的不知情,受欺诈抚养被告女儿17年,此笔抚养费用,于原告来说是一笔大的损失,于被告而言则是在经济上少支出了,因此被告是直接的受益人,且取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当然,女儿也是受益人,但女儿作为未成年人是受抚育的对象,其受益有法律依据,非不当得利。  4.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与他人通奸,具有过错;在通奸生育女儿后,未对原告尽告知义务,又有过错;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达17年之久,过错责任仍属被告。  5.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一直将被告的女儿当做自己亲生养育,在突然获知非亲生之际,造成精神上之创伤是很大的。  6.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前三点,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后三点,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不一定使自己受益。如行为人行为的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自己并未受益,只能构成侵权;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过错,仅因受害人的过错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则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合,这种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本案就属这种情形,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同时也因原告受欺诈抚养而使原告在财产上取得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竞合。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鉴于我国婚姻立法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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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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