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初字第00***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蔡某几委托代理人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女儿出生。婚后双方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难以顺畅沟通,感导致情日益淡薄并最终破裂。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半年多来,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至今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3、婚后共同购买的汽车依法分割;4、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按揭还款及其增值部分双方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结婚多年,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良好,一家人其乐融融,从未出现分居情况。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经过认真公正的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13年6月辞职后,就把主要心思放在照顾孩子和家务劳动方面,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却毫不关心孩子的成长。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前途,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房屋所有权归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蔡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并自2013年*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房屋,系刘某于2007年按揭贷款购买,当时房价为32.3万元,首付款12.3万元系刘某个人支付,按揭贷款20万元,贷款分240个月还清,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合计约1200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约14.9万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7万元,并协商一致该房屋现价值为96.86万元(按每平方米9200元计算)。
双方婚后其他财产尚有大众朗逸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皖A×××××,2009年购买)。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轿车按照价值6万元处理。
又查明刘某的月工资额约2800元。诉讼中,刘某陈述自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其支付给蔡某和女儿的生活费共计约两三千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工资收入证明、存折、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蔡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并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刘某某由蔡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
刘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系刘某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刘某个人所有,所欠贷款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所还贷款本息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的购置资金成本为:首付款12.3万元,贷款本息28.8万元(1200元/月×240个月),合计41.1万元;参照该房屋目前价值(96.86万元),婚后归还贷款本息(7.7万元)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额合计应为18.09万元(96.86万元÷41.1万元×100%×7.7万元)。
刘某名下的的皖A×××××号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依法分割。
鉴于蔡某目前无固定工作,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等实际情况,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蔡某抚养;刘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由刘某负责偿还;双方婚后购买的皖A*****号轿车归刘某所有;
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某财产折价款元144540[(180900元+60000元)×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涉姓名、日期、房屋、车牌号等均做修改或隐匿处理)
薛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的财产分割问题,法院采取的计算公式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具体可以参见本站文章http://www.hfls168.com/news/view.php?id=137&type=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