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及失踪法院判决离婚

日期:2018-03-15 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XX

原告秦某某,女。

被告楚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经成年。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原告费尽心力,苦寻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立即向政府部门反映并向派出所报案,相关部门也没有被告任何消息。现被告离家已经有18年,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杳无音信,双方也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判令原告、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4月举办结婚仪式,结婚时未领结婚证,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小庙镇XX村委会证明、肥西县公安局XX派出所、肥西县XX乡人民政府、XX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及寻人启事复印件一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举办婚礼,事后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对其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由于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无法通过沟通和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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