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离婚律师--薛平律师:起诉索要同居权法院应否受理

日期:2022-02-14 作者:

案情:     仁某(男,57岁)与郑某(女,55岁)系夫妻,二人于1968年经别人介绍而结合为夫妻,并已生育二子三女。自2002年起,因仁某身体状况不好,郑某即不愿与仁某同居生活,仁某在向郑某提出同居要求被拒绝的情况下,便到法院起诉向郑某索要同居权。     分歧:     立案人员对仁某要求通过诉讼索要与郑某的同居权问题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仁某与郑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应当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间有同居的权利。在仁某的同居权因郑某的不愿意而得不到实现时,仁某想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已的权利,这是正当的。仁某索要同居权应属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审查应否受理时,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本案案情来看,仁某起诉郑某索要同居权,符合该条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仁某的请求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也即是说,关于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之间的性生活问题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都不是,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若从伦理上来讲,夫妻间好象应该尽同居的义务,这是相互的,但从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来看,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受任何一方的非法强制和干涉,所以郑某有不与仁某同居的权利。既然同居与否系受当事人自已意志的支配,而不是法定的义务,故,仁某的此请求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仁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也认为法院不宜受理此案。因为,关于同居权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尚找不到有哪部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虽确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但对夫妻间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同居的问题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所以,鉴于同居权是否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或是法定的夫妻一方应尽的义务,这缺少法律依据来判定,故,索要同居权能否为一种请求便无法认定,既然不能认定索要同居权能为一种请求,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此案。另外,我们假设此案可以受理,并判决支持仁某的请求,但是从法律文书得不到履行而转入强制执行的角度来看,该判决也是无法执行的,因为法院不能强制他们进行夫妻性生活或同床生活。既然若这样判决也无法执行,那么作出这样的处理也就失去了意义,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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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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