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蔷与被告王*铭原为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王*峰的监护权、抚养权归被告;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内家具、电器等归王*峰名下,原、被告均不得将房屋变卖、转让或出租,如有特殊情况,需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王*峰对以上财产享有终身拥有权;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给原告作为外出居住补偿费,补偿期限为10年,离婚生效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离婚生效后,住房及房内家具、电器由被告照顾儿子王*峰享用,如被告方再婚,以上财产不能属于被告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被告与其再婚有住房条件后,以上房子及房内家具、电器,应由无房原告方居住,被告即可终止每月支付给原告方外出住房补偿的200元人民币。
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2011年3月,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张-蔷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由于炒股借原告40000元,后于2011年6月7日补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欠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
被告王*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里附有条件:原告将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过户到被告及儿子王*峰名下,被告遂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但原告没有履行其过户登记的义务,所以被告也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居住期间,被告的存折和银行卡放在家中,原告经常拿被告的银行卡(存折)领取存款,被告发现后多次叫她归还。原告遂从中国银行帐户转帐40000元归还给被告,并不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法院出具了2011年6月7日被告写给她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蔷人民币肆万圆整。房屋一套与她无关(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她也无所有权,欠款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立此据为证。”还有2010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帐40000.80元的存款回单。
被告则向法院出具了原、被告在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上分6次领取大笔费用的银行交易记录:2008年4月8日领取6000元,2008年9月28日领取9500元,2009年2月11日领取6000元,2009年6月17日领取5000元,2011年1月9日领取8000元,2011年2月20日领取10000元,合计44500元。
还有原、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4万元的手机短信4条,主要内容都是原告答应将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过户给被告,被告支付4万元给原告。关于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是否登记在原告张-蔷名下?通过被告提供的上述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法庭上原告的自认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都承认某单位宿舍的某单元房登记在原告张-蔷名下。
法院依法查明原、被告的实发工资,经对比,原告的工资收入远低于被告的工资收入。
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分析,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经济没有分开各自独立使用支配,原告多次领取了被告的存款;欠条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表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的40000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过户的问题有密切联系;被告的收入远高于原告的收入,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可能性较低等。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及个人隐私,文章中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