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现状

日期:2020-11-29 作者: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离异女性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逐渐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我们不应忽视她们所面临的问题和生存状态。离婚必然导致原婚姻双方共居关系的解体,但共居关系的解体并不会影响原共居房屋的价值,也不会消灭当事人对房屋的居住需求。相反,婚姻关系的解除增加了当事人对房屋的需求量。由于我国住房产权关系较为复杂,房屋分配成为离婚当事人间最为重要也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住房权是涉及妇女生存权的基本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应予以保护,但现实却出现了漠视弱势状态下离婚妇女住房权,严重侵害妇女平等的住房权,使得离婚妇女因住房得不到保障而面临生存的困境。

一、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现状

所谓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是指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离婚妇女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承租权或居住权,它是以夫妻双方平等的家庭财产权为前提的。中国虽然迄今尚无对女性住房状况的专项调查数据,但据有关妇女法律组织的不完全统计,在大量的女性离婚咨询中,涉及住房分割问题的约有51.9%,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近一半以上的女性在离婚时在生活中面临着住房问题的困扰。

在经济条件不发达的农村,妇女结婚后与丈夫没有独立的婚姻住宅,往往与男方的父母和男方未成年的兄弟姊妹们共同生活。如果双方离婚,则离婚妇女往往难以找到栖身之所。即使有独立的婚姻住房,因农村有“男方建房,女方办嫁妆”的习惯,房子损耗慢,嫁妆等用品损耗快,房产为婚前所建,离婚时法院一般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女方只得“净身出门。”

在城市,住房改革前公有住房承租权大多由男方取得,福利分房时期,大多也以男方为主,而单位又基于对房屋的管理权,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利益,一般均不愿意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由非本单位的职工继续承租,从而使得离婚时房屋产权单位的职工一方(特别是男方)享有对公房的隐性优先继续承租权,而离婚妇女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往往不能够享有居住权。住房制度改革后,虽然住房由过去的无偿分配变为有偿取得,但能够取得全部或部分房屋产权的往往是男方,这部分房屋上市交易、自由处分的权利受到产权单位的限制,价格也比市场价格低得多,即使男方按照取得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予女方补偿,女方仅靠这一半的补偿取得同类市场价格的房屋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原则也不能很好地保障女方的居住利益。这一方面是由于法院在处理离婚住房时多考虑房屋的来源,如房产原为男方个人私有、或是男方取得,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判归男方所有的情况较多;另一方面是在房屋分割中引入了竞价机制,哪方为购买另一半房屋产权出价高,房屋就归哪方所有,这些对于缺少住房来源和经济条件相对较弱的女性当事人来说,取得住房所有权的机会要少于男性。此外,即便是女方得到了经济补偿,但该补偿款往往不足以支付女方获得新的稳定居住场所的费用。

从目前有关部门的统计数字来看,未成年子女多随母亲生活,而带子女的母亲却往往处于无房居住的境地,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享有居住权,也常常因为这种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导致离婚后许多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状况大大降低。

二、离婚妇女住房困境产生的原因

离婚女性的这一住房困境,从根本上讲,产生于中国在历史传统、经济形态、社会观念、文化内蕴与住房制度中,存在着诸多不利于女性获得住房的制度性和思想性因素与障碍,造成住房资源在男女两性间的分配失衡,这无疑是离婚女性往往陷入住房困难的根源所在。

(一)居住方式对离婚女性住房权造成潜在威胁。

中国传统的“夫家”制度与文化观念,对夫妻选择婚姻住所有着重要的影响。女性结婚时绝大多数离开了娘家,出嫁到夫家生活,导致女性婚迁比例高于男性。这一现象造成女性婚后丧失婚前住房的可能性远大于男性,意味着女性离婚后分享娘家住房资源的可能性较小,特别是农村妇女离异妇女。

(二)社会现实与制度因素不利于女性获得住房。

1、社会地位因素。由于中国女性在职务、职称、年龄等方面的条件总体上低于男性,女性得到住房承租的机会相应地亦低于男性。男女两性在就业、就职与职务分布上的不平衡,决定了女性在参加分房计分统计时职务、职称分数势必普遍低于男性,从而使女性获得分配住房的机会小于男性。

2、住房分配制度因素。一般单位分房时将工龄作为福利分房或承租房的参数,排队购房,女性一般年龄小于丈夫,男方工龄较长,且退休年龄也教迟,女性工龄累计数少于男方,为能够分得较好的房子,以男方名义购房或承租较为普遍。而且长期以来,中国住房分配体制中,缺乏一系列有力的行政制约和群众监督机制,出现了住房分配的“官本位化”的超经济分配现象,以及住房分配中“分男不分女”的歧视女性现象,导致女性在住房分配中的弱势地位。

3、经济收入因素。妻子经济收入总体水平低于丈夫,是房改中离婚女性住房贫因矛盾加剧的重要因素。由于不能够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竞购住房,女性往往不得不放弃获得住房的权利,而去获取折价款,但往往获得的折价款不能够买到住房。许多女性当事人甚至处于没有住房又经济贫困的双重境地——既需要稳定的住所,又没有按市场价格承租房屋或补偿对方的能力。

三、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1、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2、《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二)我国现有保护妇女居住权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有专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笼统,过于原则,这就为现实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主要体现在:

我国《婚姻法》无法定的居住权的概念,虽然此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有关规定不具体、不周延,富有弹性,模棱两可,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中有关“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只要求承租房屋的个人要履行变更房屋承租关系的登记义务,却并未对房屋出租方即单位的协助履行义务作出规定,不约束房屋租赁关系的另一方,而且是在租赁关系中具有决定权的出租人。因此,即使有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判决或调解,在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发生租赁关系的变更。这将使法院裁判成为一纸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第27条中,虽然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法律概念,但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时,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导致实践中仍然难以操作,执法无法统一。

四、解决离婚妇女居住权问题的方法和对策

目前,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和现实需要的协调方面,存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与贫困人群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国家和政府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从住房制度上保障离婚妇女依法享有生存权、居住权。

(一)建议设立法定的“居住权”制度。

1、设立“居住权”的传统伦理基础。婚姻家庭法中的“居住权”的权源,来自家庭成员相互扶持与照顾的伦理观和物权占有理论。婚姻家庭中,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配偶之间相互扶助与照顾,共同居住生活,是家庭伦理的要求。在离婚时,对没有生活来源的一方可要求在财产分割中得到照顾,也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生活费,包括提供住房,这都是家庭伦理观在婚姻法上的体现。婚姻期间的“居住权”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此外,在夫妻结婚时,男方让女方入住其结婚住房,即是通过行动明确地赋予了女方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明确地对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了限制。这样,女方也就取得了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拥有了居住权,即通过激活传统民法上所有权与占有的区别而保障离婚妇女对结婚住宅的占有和使用权,从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2、设立“居住权”的指导思想。设立“居住权”制度是尊重中国男女两性住房资源享有不均衡的历史与现实,注重保护离婚时有住房困难的女性当事人的居住权,以此保证妇女在享有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丧失基本的住房权。这与居住权的出发点与精神实质——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住所权,尊重作为法律客体的房屋为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服务的这种主客关系是完全吻合的。在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建立居住权立法不仅是我国保障公民住房权的要求,也是实现离婚女性住房权的最佳途径。

3、设立“居住权”的具体规定。“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也可以是长期居住权。对于有劳动能力又不抚养子女的暂时困难一方,其居住权应当是短期的,一般为两年;对于有劳动能力抚养子女且生活困难的一方,如果其收入不足以租赁房屋或购买房屋的,居住权可以是长期的,居住到其有房居住、再婚或子女成人为止。对于年老病残、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一方,应允许其居住至再婚或死亡为止。居住权不能继承、处分,当生活困难的居住方有其他住房,再婚或死亡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收回住房。

(二)审判实践中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具体对策。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离婚妇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考虑子女抚养、妇女的人身安全、收入状况、另租住房的能力等因素,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积极地予以处理,主要可采取以下办法:

1、加强房改房、商品房为主体的住房制度下夫妻房产权的研究,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房产。我国目前房产形式日趋多元化,有自建房、福利房(包括房改房、承租房)、商品房(包括按揭房)等各类房屋产权形式,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准确界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界定时不仅要从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方式、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还应充分考虑妇女在住房分配时的弱势地位,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这也是保护离婚妇女房屋产权的前提。

2、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方法。

(1)间隔居住分割法。双方住房条件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有分割条件的“福利房”,可采取间隔居住法,即将共有房屋隔开居住的处理办法,这样能够保护单位无住房的女方权利。如果因男方的扰乱而使女方不能安定生活的,应责令男方搬出,从而保护妇女的居住权。如果单位有条件,男女双方也同意的,可由单位把原来较大的住房换成两套较小的,更有利于二人的未来生活。

(2)兼顾产权单位利益,将房屋分割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在适用兼顾产权单位利益时,不能同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相违背,采用这一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女方的经济利益和实际困难,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考虑给予女方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3)作价补偿法。采取这一方法首先应以市场价评估确定房产价值。因为夫妻根据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其出售价格多为成本价,而房产本身的增值因素,有可能使得离婚时房屋价值远远高于当初购买时的市场价。如果不按分割时的市场价确定房屋价值,另一方得不到相应补偿,无力重新购买住房,就有可能导致其丧失起码的居住权,对另一方极其不公平。在确定市场评估价后,可根据估价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房屋进行折价,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将房屋尽量确定给无居住条件的女方,由女方补偿给男方一半价款。如女方无力支付价款,则由男方按市场价补偿女方一半的价款。

(5)竞价分割法。夫妻双方均要求分得住房且经济条件优越,都愿以竞价处理的,也可以采取竞价分割法。竞价须在房屋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经评估确定房屋的基准价,然后由双方竞价,以最高出价方为得房方。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男方也能接受。

3、属男方个人财产的房产的处理方法。

(1)如房产属男方婚前所建,但女方因离婚失去了居住房屋的条件,特别是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采用暂住方式过渡,这样既确定了产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权。对于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为2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女性来说,不能彻底解决其实际问题,实践中应当考虑予以突破,可以判令居住到子女成年或女方再婚时止。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女方还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

(2)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而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由于购买的房屋基于房改政策,其出售价格不单纯是房屋市场价格,还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一方有可能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却作为其个人财产,使其独享夫妻双方的福利待遇,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认定房屋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4、尚未取得产权或完全产权房产的处理方法。

(1)已取得部分产权的房产。对于此类房产,即使夫妻已享有了部分所有权,也无法对该部分确权分割,法院只可就居住权进行判决,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女方的实际状况,结合子女的抚养,以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2)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的,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此外,还应加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的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保护。商品房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注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护,载明房屋交易来源,共同出资人,购房人婚姻状况。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注意维护妻子的合法产权,避免侵害共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切实地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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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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